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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夏吉友与刘士忠、曹亚君、郭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友,刘士忠,曹亚君,郭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商初字第82号原告夏吉友,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忠,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讷河市拉哈镇天厦砂石场投资人。被告曹亚君,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郭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夏吉友诉刘士忠、曹亚君、郭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侠、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富、被告郭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书面裁定准许。原告对起诉状中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吉友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系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实际所有控制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愿将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的所有权和企业名下的土地、楼房及一切财物更名至原告名下,每月1日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如2个月未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整。同时约定,变卖企业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郭力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现各被告未完全履行土地过户义务,又拖欠给付利息,违反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0万元及利息60万(自2013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有效,但双方约定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作价700万元由刘士忠配合原告将该企业的所有权和土地楼房等财物变更到原告的名下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且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金额为60万元,其他的利息应当视为放弃。被告曹亚君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观点。被告郭力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在自己的介绍下认识,原告的确借给被告刘士忠、曹亚君500万元。被告刘士忠、曹亚君系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士忠、曹亚君有沙场、土地、公司等其他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首先应当由被告刘士忠、曹亚君用上述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才应当由本人偿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夏吉友举证如下:1、刘士忠、曹亚君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郭力身份证一份,证明刘士忠、曹亚君、郭力自然人状况及证明刘士忠、曹亚君二人的关系,即刘士忠与曹亚君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协议书两份及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亚君、刘士忠系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实际控制人,其向夏吉友借款500万元,为确保该笔债务如实履行,被告自愿将该公司名下所有财物更名到夏吉友名下,夏吉友作为该企业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曹亚君、刘士忠与夏吉友经协商,确定天厦建筑材料厂价值700万元整。如曹亚君、刘士忠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不配合夏吉友,夏吉友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将该企业的所有权和企业名下的土地、楼房及一切财物确认夏吉友所有。在刘士忠、曹亚君借款期间,该企业的使用权归被告刘士忠、曹亚君。但该企业的名章和财务等一系列手续由夏吉友负责掌握。被告刘士忠、曹亚君使用手续时,夏吉友需配合。夏吉友保证在被告借款期间不将该企业抵押、出卖、出租。刘士忠、曹亚君每月1日向夏吉友支付利息,如2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夏吉友可以处分该企业,并要求被告刘士忠、曹亚君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变卖企业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夏吉友本金、利息、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前(2013年2月1日),该企业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刘士忠、曹亚君自行解决,与夏吉友无关。被告曹亚君、刘士忠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夏吉友配合将企业的所有权及名下的财物过户到被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夏吉友如违约,向被告刘士忠、曹亚君赔偿1200万元。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同日,刘士忠、曹亚君与夏吉友签订转让协议,将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所属土地、房屋全部转入夏吉友名下。同日,夏吉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曹亚君共计500万元,曹亚君为夏吉友出具借条一份,郭力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刘士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及借条支付500万元,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给付欠款。且合同中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存,两项总额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曹亚君同意第一被告刘士忠的观点。被告郭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确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刘士忠、曹亚君已经收到夏吉友的500万元,按照2013年2月1日协议的约定,刘士忠、曹亚君配合夏吉友办理大庆天厦建筑材料厂注册登记。经质证,被告刘士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夏吉友成立的大庆天厦建筑材料厂与刘士忠没有任何关系,土地过户应按照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士忠将土地过户给夏吉友。被告曹亚君同意第一被告刘士忠的观点。被告郭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确认。4、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土地证一份。大庆国用(2011)第030005331号。证明该土地归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所有。经质证被告刘士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材料厂,该证据是形成于原告成立的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之前,与现在的原告持有的无关。被告曹亚君同意第一被告刘士忠的观点。被告郭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确认。5、夏吉友银行对账单,证明夏吉友每日银行流水均几十万,夏吉友有借给被告刘士忠、曹亚君500万元的经济实力,且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在2012年底,夏吉友就开始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刘士忠、曹亚君。经质证,被告刘士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银行对账单仅证明夏吉友的资金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曹亚君同意第一被告刘士忠的观点。被告郭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确认。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夏吉友按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支付律师代理费220100元。经质证,被告刘士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主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曹亚君同意第一被告刘士忠的观点。被告郭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士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刘宏从原告借款300万元,此款包含在被告从原告借款中。经质证,原告夏吉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亚君、郭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收条一份。证明该收条系原告夏吉友和第四被告郭力出具的,夏吉友已经收取借款利息81.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主张的60万元的利息,剩余的超出部分21.5万元应该充抵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取的利息认可。但不能否认未给付的利息。被告曹亚君、郭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进行确认。被告曹亚君、郭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夏吉友与被告刘士忠、曹亚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亚君、刘士忠系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实际所有控制人,其向夏吉友借款500万元,为确保该笔债务如实履行,被告自愿将该公司名下所有财物更名到夏吉友名下,夏吉友作为该企业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双方确定天厦建筑材料厂价值700万元整。如曹亚君、刘士忠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不配合夏吉友,夏吉友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将该企业的所有权和企业名下的土地、楼房及一切财物确认夏吉友所有。在刘士忠、曹亚君借款期间,该企业的使用权归被告刘士忠、曹亚君。但该企业的名章和财务等一系列手续由夏吉友负责掌握。被告刘士忠、曹亚君使用手续时,夏吉友需配合。夏吉友保证在被告借款期间不将该企业抵押、出卖、出租。刘士忠、曹亚君每月1日向夏吉友支付利息,如2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夏吉友可以处分该企业,并要求被告刘士忠、曹亚君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变卖企业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夏吉友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自本协议签订之前(2013年2月1日),该企业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刘士忠、曹亚君自行解决,与夏吉友无关。被告曹亚君、刘士忠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夏吉友配合将企业的所有权及名下的财物过户到被告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夏吉友如违约,向被告刘士忠、曹亚君赔偿1200万元。同日,刘士忠、曹亚君与夏吉友签订转让协议,同意将大庆市天厦建筑材料厂所属土地、房屋全部转入夏吉友名下。当日夏吉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曹亚君共计500万元,曹亚君为夏吉友出具借条一份,郭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期限。2013年4月30日,刘士忠向夏吉友支付借款500元利息81.5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三个月利息)另查,大庆国用(2011)第030005331号登记在大庆天厦建筑材料厂名下。刘士忠、曹亚君为确保债务履行,配合原告夏吉友到工商等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现夏吉友为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双方未能在土地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也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系给付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关于该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将自己经营企业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过户到出借人名下,虽然合同形式为借款合同,但内容又涉及物权变动内容(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卖),亦有别于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因此,如何界定该案合同性质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重大影响。就此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内容存在不确定性,但仍应界定为借款合同为准。理由是:首先,从合同形式看,合同名称明确标注为“借款协议”;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虽然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提供产权、土地过户等内容,但实质内容体现的是为确保借款人如期还借款,并不是以产权买卖和土地转让为合同最终目的;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并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按约定如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表明履行的是借款内容;最后,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的争议系借款纠纷,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协议性质应界定为借款合同。且合同双方关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偿还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夏吉友如约借款给被告刘士忠、曹亚君500万元后,担保人郭力能够证实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如数接收借款,且刘士忠提供的收条证据亦证明其收到借款500万元后向夏吉友支付81.5万利息,故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第三,关于违约责任(即利率保护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未明确约定利率。从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向法院出示的利息收条上明确记载三个月利息81.5万元,表明双方明确约定过利率,只是已超过法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2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处分该企业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表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所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故应认定为停止支付利息起2个月为债务期满之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支付,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限。根据上述计息方法,2013年4月30日,刘士忠向夏吉友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三个月利息81.5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两个月,被告刘士忠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825205.48元,扣除刘士忠已经支付的利息81.5万元,故刘士忠应当支付10205.48元利息(计算方式:((500万×24%)÷365天)×251天-81.5万元=10205.48元),另起诉日至被告履行时利息,被告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以被告不超过双方约定的120万元违约金为限。第四,关于律师服务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该规定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有关行政部门的收费规定,依据《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1万元及以下,按每件2000元计收;1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按照5%计收;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按照4%计收;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按照3%计收,现原告请求诉讼额为680万元,故1万元标的额收取2000元代理费;1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标的额,按照5%计收代理费4500元;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标的额,按照4%计收代理费36000元;100万元以上至680万元标的额,按照3%计收代理费174000元,共计216500元,故关于律师费给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21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人郭力虽未在借款协议、转让协议上署名,但其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其在法庭上亦确认担保事实客观真实,故担保人郭力负有担保责任。又因其未在借条上明确担保范围、方式、期限,故应当认定被告郭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向原告夏吉友还款本金500万元,自借款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205.48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120万元违约金为限。二、被告刘士忠、曹亚君向原告夏吉友支付律师服务费216500元。三、被告郭力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吉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士忠、曹亚君、郭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源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