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19号申请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申请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昆明鑫南标准件有限公司、朱文龙、余少丽为被申请人,提起撤销本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关于“被告一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折价或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的申请,称该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判决系:若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指支付欠款1694850.79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昆明海口工业园区新区面积为33623.1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债务本金最高限额11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昆明龙业标准件有限公司抵押的104台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1000060)在最高限额5600万元范围内及现有的钢材1467吨,螺栓、螺母2218.89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1000039)在8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折扣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因申请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该项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与该判决有关,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申请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方 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