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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魁忠、张长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忠,张长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魁忠,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长风,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魁忠,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魁忠、张长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忠及被告人寿菏泽公司、阳光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乘坐李建立驾驶的鲁RW18**号小型轿车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泉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泉城路由北向南陈振华驾驶的鲁RW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立驾驶机动车行经上述事故地点处时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陈振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上述路口未停车瞭望,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经查,鲁RW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保华,该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陈保华、陈振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魁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500元,赔偿原告张长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00元,其中被告人寿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魁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79.8元,原告张长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76.91元。被告人寿菏泽公司辩称,鲁RW1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其他受害人,已进行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留出份额。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被告阳光菏泽公司辩称,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王魁忠、张长风乘坐李建立驾驶的鲁RW18**号小型轿车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伯乐大街与泉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泉城路由北向南陈振华驾驶的鲁RW1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RW1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魁忠、张长风、陈前进(另案诉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立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前进、王魁忠、张长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魁忠受伤后当天住入成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天,花费4069.8元。原告张长风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费1696.91元。另查明,原告王魁忠、张长风系城镇户口,王魁忠受伤后由其弟弟王奎峰护理,王奎峰系城镇户口。鲁RW1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保华,将车借与其弟陈振华使用,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菏泽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振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李建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陈振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菏泽公司和阳光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菏泽公司与阳光菏泽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长风承担赔偿责任,张长风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打伤”,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被人打伤头部,当即致意识不清……”。原告张长风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魁忠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菏泽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魁忠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奎峰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70.5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魁忠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4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天),4、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9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5909.8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共享。结合另一受害人陈前进的损失,被告人寿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魁忠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等1133元。下余部分损失3476.8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魁忠经济损失24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魁忠经济损失10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长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