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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素珍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珍,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吴素珍。委托代理人:吴胜荣。被告:刘杰。原告吴素珍为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素珍起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平时两家常有往来。2011年6月,被告以开当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5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1年11月27日归还,原告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2011年11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注明2011年10月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利息160800元,合计480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被告以开当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50000元。同年10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亦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7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素珍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注:2011年10月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返还原告吴素珍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