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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建立、黄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被告:余建立。被告:黄长华。被告:沈光辉。被告:孙文学。被告:王素娣。被告:张维华。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立。被告: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华。被告: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辉。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为与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金富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崇寿镇殿北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为17000234,使用权证号为慈集用(1996)字第0493号),并于同日采取了该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最高贷款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内,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余建立发放借款200万,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沈光辉、黄长华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联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余建立付息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余建立账户扣款360.79元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9月21日从其账户扣款4.02元用于支付复利,此后被告余建立未还本付息,被告黄长华、沈光辉也未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发出民生村镇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长华和余建立均签章,被告沈光辉联系不上、签章签不到。根据联户保证合同约定及催款通知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余建立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51159.21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建立即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复利652.97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支付欠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12%计算的复利;3.被告沈光辉、黄长华对被告余建立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宏华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对被告余建立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光辉、黄长华、余建立签订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额度,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保证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被告余建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宏华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宏华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自愿承诺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余建立催讨贷款本息的事实,并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被告沈光辉、黄长华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宏华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签订的联户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若出现停产歇业、资不抵债、隐匿财产或财产被他人哄抢等情况,足以威胁贷款人的信贷资金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建立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20日,后未足额支付利息,被告王素娣、张维华、孙文学、宏华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长华、沈光辉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此举已严重威胁到贷款人的信贷资金安全,故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提前收贷,被告余建立、黄长华当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涉案借款于2013年9月29日提前到期,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余建立已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51159.21元、复利652.97元。被告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余建立,被告余建立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建立未按约支付利息,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沈光辉、黄长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余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立追偿。被告王素娣、张维���、孙文学、宏华电器、光华机械、金富铜业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余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要求提前收贷,被告余建立、黄长华于同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沈光辉下落不明。联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第5点约定:贷款人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视同向其他借款人(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沈光辉下落不明,但被告余建立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视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沈光辉主张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于2013年9月29日提前到期,原告为便于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孙文学、王素娣、张维华、金富公司、宏华公司、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立、张维华、王素娣、孙文学、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51159.21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余建立、张维华、王素娣、孙文学、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10月20日的复利652.97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应付未付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沈光辉、黄长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余建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210元,由被告余建立、黄长华、沈光辉、张维华、王素娣、孙文学、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九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盛盛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员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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