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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武诉被告张显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武,张显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明武,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张显艳,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陈明武诉被告张显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武、被告张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未登记结婚,后于1987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两名,其中长女陈林,现年28周岁,离异。长子陈耀东,现年20周岁,未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0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应视为已经和好。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在撤诉6个月后,再行起诉离婚。本案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规定的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属于不予受理案件。本案虽已受理,但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六)、(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武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明武。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