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岳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南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识字,农民。200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南县公安局麻坪派出所传唤,同年9月1日因盗窃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洛南县灵口镇上河村一组一沙场,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董某某放在室内一台价值350元的长虹电视机。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石家湾九龙公司新炸药库基建工地,趁基建工地值班室无人之机,盗走杨某某挂在院内铁丝上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洛南县景村镇景村街社区七组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停在院内一辆价值1754元的红色“力之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在洛南县麻坪镇陈兴村八组销售时被麻坪派出所查获。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3604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移送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舒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