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杰公司)与被告李小玲、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海公司)、被告张贤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玲,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贤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小玲,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相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彩,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杰公司)与被告李小玲、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商海公司)、被告张贤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杰公司诉称:原告在“运城义乌小商品城”招商过程中,经被告李小玲推荐,介绍被告张贤彩是被告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义乌永嘉商会的副会长,张有广泛的人脉,能为招商项目做广泛的宣传,至少能为原告销售商铺上百间。原告基于对二人的信任,及原告与被告张贤彩的多次协商,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贤彩以被告商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运城空港签订了商铺包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商海公司负责销售原告商铺701间。合作期限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后被告张贤彩告知原告已经组织了513人的购房团队,且该购房团队均有购买商铺的意愿,一定能够买完协议约定的全部商铺。原告信以为真,并做好接待团队的准备。购房团队到达上海后,被告张贤彩却以事物繁忙为由指派另一负责人带团到运城购房,并言明随后赶到,但自此失去联系。原告只好把被告李小玲请到运城义乌小商品城。该购房团队至今没有购房。但原告为此支出相关接待费用1225383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购房义务,原告支出的接待费用就无从得到补偿。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双倍赔偿。现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玲辩称:李小玲是运城日报社的工作人员,运城日报给运城义务商贸城所做的广告网页上有李的联系方式。被告张贤彩按照该联系方式找到李并自称其有成功组团销售商铺的经历,并要求李将他介绍给原告,由他组团来运城购买原告的商铺。后来他们签订了商铺销售《合作协议》。被告李小玲出于好意给原告介绍了被告张贤彩,被告李小玲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贤彩没有将商铺销售出去,由被告张贤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海公司辩称:被告张贤彩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本公司与原告是合作销售其项目,本公司在办理合作事项的法律后果及费用上除协议明确约定外,均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要求商海公司承担接待客户的费用没有依据。协议签订后,商海公司自己开展委托事项,并尽力组织客人考察,并将513人带到当地实际考察,但终因楼房的性价比未得到认定而未签订合同。本合同履行后果是由市场和客户最终决定的,合作事项不是我公司的单方义务,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上海公司赔偿。被告张贤彩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是两个单位,且答辩人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包销作出承诺。根据协议约定接待考察人员的相关接待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不存在合同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贺三马系甲方签约代表,被告张贤彩是协议乙方签约代表。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就甲方开发的运城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在浙江地区宣传推广等事宜达成协议。第一项合作事项“1、在合作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在浙江地区以受托方身份开展项目宣传和广告策划,组织客户实地考察、房产团购促进、商铺招商协助及成交后续服务等相关活动。2、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2月10日前要完成50%的商铺销售目标,剩余的商铺要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全部售完,如有特殊情况,其间数不能超过20间之销售目标。3、团购业务为甲方而起工程,第一层楼的剩余全部商铺,共计701间……”。第二条费用承担“1、组织客户实地考察费(吃、住、交通、酒水等)按到运城的实际人数,乙方给考察人员每人承担500元的费用在乙方成交客户的奖金中扣除,剩余部分由甲方全部承担。2、乙方在组织客户购房工作者的宣传、办公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3.、……”。协议签订后,原告斯杰公司和被告张贤彩一致同意将701间商铺对外停售。2013年春节后,被告张贤彩指派他人将513名人员带到原告公司实际考察商铺,但最终无人签订购房合同、商铺未能售出。同时查明,原告斯杰公司为此支出相关接待费用是会议费和考察费126618元;交通费907031元;餐饮费63109元,上述费用计1096758元。还查明,被告商海公司系被告张贤彩和张丐华二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贤彩在商海公司的投资比例为70%,且在被告商海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商海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是以被告张贤彩的个人名义开设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铺销售合作协议2、运城市青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旅游费、考察费55350元;3、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98196元(由被告商海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4、租用运城国宾车队车辆费用35970元;5、上海铁路局金华车务段义务站出具的交通费345428.5;6、被告张贤彩、王远浒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交通费27436.5、餐费61560元;7、浦江顺风饭店餐费住宿费发票一张1250元,义乌鸡毛换糖粗菜馆江东店餐费收据一张299元;8、运城市空港度假村会议费发票八张,证明费用为71268元;9、被告商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审理中,证人贺三马证明与被告张贤彩签约前,被告张贤彩承诺包销该商铺,合同也是被告张贤彩提供的。被告张贤彩否认承诺包销商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张贤彩作为被告商海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斯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积极联系房产团购促进事宜,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宣传义务,但被告张贤彩未能亲自组织客户实地考察,未尽到配合的协助义务,在合同产生歧义后,又避而不见,不进行补救磋商,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斯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给原告斯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商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斯杰公司应被告张贤彩通知接待考察团,尽到了合作协助义务,且在接待上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力,所受损失被告商海公司应予适当分担。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商海公司应承担256500(513人*500元)的费用为妥。同时,被告张贤彩作为被告商海公司的最大股东,且被告商海公司的银行开户账号与被告张贤彩的私人银行账号一致,属于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为一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构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贤彩应对原告斯杰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小玲作为介绍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500元,被告张贤彩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8元,由被告温州商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贤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仝惠英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表述有歧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