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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海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海晏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在海晏县承租了村民拉某某的房屋后,制作了简易的加工牛肉干的土作坊,并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牛、羊、马肉,加工制作后冒充牛肉干,通过西宁市“阿凡提”物流公司发往四川省达州市“川汉子”食品厂,共发货13次,数量共计11920公斤,累计销售额45134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物流单,银行账号历史查询明细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的牛肉干,销售金额达45134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宏审 判 员 东知布扎西人民陪审员 张才 仁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鸿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