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011年2月24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7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星河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面的1部黑色苹果五代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小波”代为销赃,后与“小波”失去联系。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121元。2013年6月29日8时许,张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阳光地带”网吧内,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面的1部白色联想牌S880型手机盗走,后至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销赃获款250元。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6元。2013年7月2日,张某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两次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户籍信息,证人刘成、韦良益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劣迹,主观恶性较深,未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周某退赔经济损失4121元、向被害人龙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46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盗窃作案二次,且有盗窃劣迹,也未在一审宣判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张某上诉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