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军与王伟、李国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董军,李国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021969********),汉族,王记新时代海鲜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丹凤,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031969********),汉族,沈阳华兴不锈钢产品联合经销处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41982********),蒙古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董军、李国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一审时诉称,2011年12月9日9点40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在浑南新区时代海鲜酒店门前时,李国峰驾驶辽A×××××号金杯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忽视瞭望将我撞倒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军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15232.4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此项诉请为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董军首次诉讼后,我公司已按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2802.04元,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1300元,我公司只能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董军的直接经济损失;董军此次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应按首次判决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伤残赔偿金待质证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报告评残标准适用的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该条款不适用于成年人;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李国峰辩称:我只投保了交强险。王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9点40分左右,董军骑电动自行车在浑南新区时代海鲜酒店门前时,李国峰驾驶辽A×××××号金杯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忽视瞭望将董军撞倒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军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伟,李国峰系为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就该起交通事故,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6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969.04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3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王伟赔偿董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停车费345元、复印费13元。故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满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12802.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1300元。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董军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232.45元,董军住院期间由沈阳市和平区初丰家政服务中心派出陪护员进行护理,护理费2640元。董军于2013年8月6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左小腿内、外踝粉碎骨折九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国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董军身体侵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李国峰系司机,其是在为车主王伟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董军的经济损失应由王伟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6号判决中已作出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董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关于医疗费,董军花费医疗费共计15232.45元,予以确认,由王伟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军住院共计2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由王伟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董军为城市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董军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董军;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军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4305.96元(110000-12802.04-92892),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5.96元,由王伟承担3694.04元(8000-4305.96);五、关于护理费,董军二级护理22天,根据董军提交的陪护证明及收据,确认护理费为2640元,由王伟承担;六、关于误工费,董军住院22天,董军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6号判决中确认误工123天,即2012年4月13日(全休二周)以后的医嘱为本次确认的误工天数,即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董军提供的持续误工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5日,即误工天数为464天;另董军在庭审后提出,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3223元/年÷365天×464天=29521.84元,由王伟承担;七、关于交通费,因董军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伤情、就诊次数、董军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600元,由王伟承担;八、关于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由王伟承担;九、关于残疾辅助具费790元,虽无明确医嘱要求购买,但医嘱中要求董军注意休息、坚持扶拐,且董军受伤部位为左小腿内、外踝,故根据董军提供的收据及伤情、医嘱,对其购买轮椅、拐杖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由王伟承担;十、关于复印费98元,根据董军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予以确认,由王伟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残疾赔偿金9289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305.96元;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694.04元;四、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医疗费15232.45元;五、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六、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护理费2640元;七、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误工费29521.84元;八、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鉴定费900元;九、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交通费600元;十、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残疾辅助具费790元;十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军复印费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宣判后,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董军、保险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国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伟提出“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现王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同时受害人董军已经提供了连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用于证明其误工时间的连续性,一审法院根据诊断书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中王伟在收到法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故王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姜元科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