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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立根与攀枝花市图书馆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根,攀枝花市图书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根,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图书馆。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谭发祥,职务:馆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根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化,被上诉人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立根原审诉称,张立根于2005年2月3日到图书馆上班,并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按合同约定:张立根担任门卫岗位工作,该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有:每天24小时负责图书馆大门内的安全,与大门同一平面的卫生、公共区域的绿化树木等的管理、维护,每日更换宣传栏内报纸、报刊收发以及进出车辆的管理等。图书馆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张立根支付劳动报酬800元。2009年2月起,图书馆每月向张立根支付劳动报酬900元。2012年图书馆又与张立根签订了一份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用工协议》。张立根自2005年2月3日受聘后就携妻子贺起容住进了图书馆的门卫室,开始每天24小时、全年无休息的工作。工作期间,张立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张立根多次要求图书馆依法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并购买社会保险,而图书馆却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张立根现已年满60岁,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张立根认为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13]87号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张立根、图书馆的劳动关系;二、图书馆向张立根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458188.8元;三、图书馆向张立根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图书馆为张立根购买2005年2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审被告图书馆原审辩称,双方在2012年11月2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张立根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张立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仲裁申请时的金额。劳动合同中对张立根加班有约定,需经过图书馆的同意,并不存在张立根所说的24小时加班。张立根偶尔有加班我方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图书馆为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事业单位。张立根于2005年2月3日到图书馆从事门卫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每天早上职工上班前和下午职工下班后打扫卫生,其余时间在门卫室值班休息,并负责人员、车辆出入等突发的事情。张立根在图书馆工作期间,图书馆每月及法定节假日向张立根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3年3月4日,张立根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3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立根的仲裁请求。2013年5月20日,张立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05年2月3日至今,张立根与其妻子的饮食起居均在图书馆门卫室,张立根与其妻子在攀枝花无其他可居住地点。上述事实有张立根提交的身份证、攀劳人仲案[2013]87号裁决书,《用工协议》、工作牌、荣誉证书,证人证言;攀枝花市图书馆提交的临时工名册、加班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图书馆为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事业单位。但张立根在图书馆从事门卫工作,图书馆给张立根安排的主要工作职责为每天早上职工上班前和下午职工下班后打扫卫生,其余时间在门卫室值班休息,并负责人员、车辆出入等事务。张立根在门卫室值班期间,可自行安排作息时间,午间和夜间可以在门卫值班室休息,且图书馆亦未对张立根工作时间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安排。由此可见,图书馆通过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了张立根的休息、休假权利。同时,依据张立根从事的门卫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张立根每月已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张立根要求图书馆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立根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立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立根承担。原审宣判后,张立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每天24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因此,根据图书馆的要求携妻子贺起容一起才能完成工作,根本没有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的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图书馆未对张立根的工作时间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安排,与《用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图书馆实行标准工时制,同时又认定图书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自相矛盾;3、图书馆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工资表中反映的上诉人领取的300元加班工资实际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妻子贺起容的报酬,只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领取的,并非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图书馆辩称,上诉人住在门卫室,其工作岗位也是他的家,生活和工作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其具体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即便存在加班,图书馆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与其妻子贺起容共同住在图书馆门卫室,并不是图书馆的要求,上诉人的妻子贺起容与图书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图书馆(甲方)与张立根(乙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协议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6年2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5年2月3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二、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乙方在门卫岗位工作。该岗位主要工作内容有:1、每天24小时负责市图书馆大门内的安全、与大门地面同一平面的卫生、公共区域的绿化树木等的管理、维护,每日更换宣传栏内报纸、报刊收发,以及进出车辆的管理等;2、要求每天对卫生区域至少清扫一遍,根据需要及时为树木浇水等;3、注意随时保洁等。……四、劳动报酬: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动报酬800元整,以现金形式发放。……。”《用工协议》期满后,张立根仍然在图书馆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图书馆(甲方)与张立根(乙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二、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监控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有:负责监控室、阅览楼、书库、大院、门卫等管理。三、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8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四、工作时间和休假休息。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如需加班,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并按规定组织串休或发给加班工资。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养老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确保乙方享有各种社会保险的权利。……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十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2012年12月1日,图书馆(甲方)与张立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监控岗位工作。以及合同的终止、解除等情形。”一审中,图书馆提交了2011年4月至7月工资表,反映出张立根每月领取了加班费300元;及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攀枝花市图书馆临时工、及临聘用人员劳务费(表)》,反映出张立根于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均领取了140元的加班费,其余月份均领取了300元的加班费。二审中,张立根认可工资表及《攀枝花市图书馆临时工、及临聘用人员劳务费(表)》中的“张立根”是其所签。2013年3月4日,张立根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图书馆向其支付2005年2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435016.2元。2013年5月13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3]87号裁决书,张立根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张立根、图书馆的劳动关系;二、图书馆向张立根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458188.8元;三、图书馆向张立根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四、图书馆为张立根购买2005年2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班,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立根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张立根在一审中提交了《用工协议》及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张立根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岗位、监控岗位,同时也约定如需加班,图书馆应提前通知张立根,并按规定组织串休或发给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图书馆已每月向张立根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张立根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也从未提出异议,加之门卫值班人员的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图书馆为张立根及其家属提供了住宿,并免费提供水电,张立根平时居住生活都是在门卫值班室,工作场所和住处同一,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根据其在图书馆的实际工作情况,值班期间也有足够的睡眠休息时间,确保了张立根休息的权利。故张立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了图书馆核定的加班时间外另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立根仅对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了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增加了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系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审判决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张立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立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忠审判员  徐贝贝审判员  衡 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