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与厦门昊海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厦门昊海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690756-X。法定代表人李文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昊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组织机构代码:68529251-9。法定代表人肖衍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昊海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上诉人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但上诉人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涅普敦(福建)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丹钦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