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代弟、徐杏芳等与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代弟,徐杏芳,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代弟,1953年2月20日,无职业。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杏芳,无职业。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漓丽,自由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育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桂林市丽君街道办事处甲山社区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号。负责人蒋育亮,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世军,桂林市丽君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凤,桂林市丽君街道办事处甲山社区付主任。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的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徐漓丽,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宁、叶晓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军、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座落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委会甲山路北巷12号占地面积40㎡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系原告徐代弟、徐杏芳自建并于1987年7月20日补取得了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下发的甲山农建字第95号房屋建筑证。原告徐代弟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桂县两江镇上宅村委会塘西村32-1号,原告徐杏芳的户籍所在地从临桂县两江镇上宅村委会迁入了桂林市叠彩区东镇路12号1单元403室,两原告均不是甲山村委的村民。该房屋截止至拆迁之日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向秀峰区市容局下发了《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拆除张秀英等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决定》(市政(2012)37号文),责成秀峰区市容局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依法拆除张秀英等63户建设的违法建筑。两原告的房屋亦在此63户之列。2012年5月7日,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甲山北巷各被拆迁户下发了《秀峰区关于加快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一、自通知发至之日起,被拆迁户无证房屋必须在2012年5月10日下午6点钟之前签订协议,对于砖混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250元/㎡材料补偿和200元/㎡助拆费奖励,砖木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150/㎡材料补偿和200元/㎡助拆费奖励,并给予3天的搬家时间;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签订协议的,对于砖混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250元/㎡材料补偿,砖木结构的无证房屋给予150元/㎡材料补偿;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不签订协议的,将于5月11日进行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二、自通知发至之日起,原桂林市郊区甲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建筑证视为有证房屋的被拆迁户,必须在2012年5月10日下午6点钟之前签订协议,按照视为有证面积分户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并给予3天搬家时间;超过5月10日下午6点钟签订协议的,对视同有证部分不予产权置换,不予评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拆迁办给予的1500元/㎡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超过5月15日下午6点钟不签订协议的,将于5月16日对视为有证部分和无证部分房屋进行依法拆除,不予补偿,等等。2012年5月14日,桂林市秀峰区市容局对甲山路北巷的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2012年5月16日,两原告由原告徐代弟作为乙方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甲山路北巷12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砖混结构106.7㎡,砖木结构126.32㎡,产权认证面积砖混结构1层40㎡,砖木结构1层40㎡;无证砖混面积66.7㎡,无证砖木面积86.32㎡;乙方房屋经广西元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住宅补偿价格1987元/㎡,共80㎡,补偿金额158960元(含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金额68761元,其他各项补助费37388元,合计金额265109元;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补偿款项;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上述被拆迁房屋交由甲方验收后拆除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项,并在原告搬离后拆除了房屋。同时查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为做好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桂林市秀峰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而设立,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系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故应认定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只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应认定无效,原告提供的5月14日的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价格系房产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计算所得,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对征收的原告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代弟、徐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代弟负担。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采取强暴措施,对甲山北巷进行强暴拆迁,被打伤住院的老百姓有12人,当天秀峰区公安局还抓走三人,同时被上诉人还采取对被拆迁地区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被征收户搬迁。也正因为此事,被上诉人又借题胁迫上诉人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后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完全受到被上诉人之胁迫所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该协议认定补偿的面积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补偿的单价也未经公开评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对所征收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且进行合理补偿安置。本案中秀峰区人民政府系利害关系主体,而一审法院作为秀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但没有提起回避制度,在一审原告提出应予回避申请而不予允许,置之不理,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且进行合理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政府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都是在他们签了协议之后才拆除的。上诉人所说的补偿的面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政府的做法是以建筑证上的面积为准,超面积建筑、违章建筑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认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正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并不是协议上的2012年5月15日,另外有部分被罚款的面积没有计算进补偿面积中。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柳州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费收据2张以及铁道部柳州铁路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建筑证上没有记载的20个平方已经被罚款处理了应当视同有证建筑;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14日发生强拆流血事件之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柳州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费收据2张以及铁道部柳州铁路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超面积的建筑受到了处罚,但并没有变更为合法的建筑,更没有发放建筑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提出的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间应当是2012年5月24日的主张,查无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重新评估,且进行合理补偿安置。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系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故应认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提供的5月14日的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以及桂林市秀峰区市容管理局2012年5月22日下发的通知并不能证实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其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是否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重新评估,且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的问题。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上认定的补偿面积是经过公开、合法有效的评估的,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称该评估没有获得拆迁户的一致认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房屋的补偿面积应当要加上被铁路土地办罚款的部分面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超面积的建筑受到了处罚,并没有重新发放建筑证,也没有变更为合法的建筑。因此,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面积来进行补偿。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上诉称本案属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作为一审原告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说明其本身对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没有异议的,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管辖异议。现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代弟、徐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