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8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治强与苏羲华、王怀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强,舒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8509号原告杨治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義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学,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强与被告舒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剑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舒義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强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舒義华驾驶渝BDZ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涪路巴南区木洞镇打铁沟路段时,与原告杨治强驾驶的渝AC7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舒義华、杨治强及渝AC72**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杨治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舒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治强无责任。原告杨治强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429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财产损失2425元,以上损失共计7811.5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義华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義华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自己经济较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相应费用。其余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DZ7**二轮摩托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误工证明的收入与劳动合同不相符合,应按私营企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施救费与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30分,被告舒義华驾驶渝BDZ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涪路巴南区木洞镇打铁沟路段时,与原告杨治强驾驶的渝AC7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舒義华、渝AC72**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杨治勇以及原告杨治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舒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治强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治强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车祸伤:左踝、左臀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已赔偿杨治勇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渝BDZ7**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王怀彬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429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财产损失2425元,以上损失共计781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通行,保护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舒義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舒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舒義华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BDZ7**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義华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杨治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审核确定如下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801.5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对原告请求的801.5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416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3、营养费项,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项不予认可。4、护理费780元。原告住院13天,参照当地护工相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主张780元(60元/天*13天)。5、误工费1738.34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上的工资不相符合,故对其每月工资3470元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重庆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标准,确认误工费1738.34元(2012年度重庆市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30214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但原告在救治时的进院、出院以及近亲属对其探视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判断,酌情主张150元。7、财产损失2195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665元以及鉴定费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亦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被告辩称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施救费3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领取车辆,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停车费用150元(停车费5元/天×30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主张原告杨治强应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共计6080.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治强经济损失4668.34元,不足部分1412.53元(6080.87元-4668.34元)由被告舒義华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治强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738.34元、交通费15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668.34元;二、被告舒義华赔偿原告杨治强医疗费8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及财产损失195元,以上共计1412.53元(6080.87元-4668.34元)。三、驳回原告杨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義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舒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剑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