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锦福水洗有限公司与朱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锦福水洗有限公司,朱建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海盐锦福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海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沈靖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志良。被告:朱建忠。系个体工商户海盐伯达服装厂业主。原告海盐锦福水洗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与原告发生服装水洗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洗款6812.1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水洗款人民币681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原告为海盐伯达服装厂加工水洗服装,合计服装水洗款为人民币7616.90元。2、增殖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海盐伯达服装厂加工水洗服装价税合计人民币7616.90元。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伯达服装厂业主,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海盐伯达服装厂有服装水洗业务往来,原告为该厂加工水洗服装。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为海盐伯达服装厂加工水洗服装,加工款合计7616.9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海盐伯达服装厂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7616.90元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04.80元,现尚欠原告水洗服装加工款681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盐伯达服装厂间的水洗服装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为海盐伯达服装厂加工水洗服装价税合计7616.9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殖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作为该厂的业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承担该厂对原告所欠债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加工款804.80元,此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已全部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锦福水洗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812.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