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秀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秀峰,刘小京,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807号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英特公寓B座2层208室。法定代表人白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峰,男,195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京,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层X06-042室。法定代表人刘长存。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朔天通淼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通淼公司)与被告王秀峰、刘小京、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凯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天通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王秀峰、刘小京、京顺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朔天通淼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朔天通淼公司与王秀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朔天通淼公司为王秀峰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胜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德胜门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王秀峰、刘小京、京顺凯达公司与朔天通淼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对朔天通淼公司为王秀峰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王秀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朔天通淼公司代王秀峰向民生德胜门支行还款。现朔天通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秀峰偿还朔天通淼公司代王秀峰偿还的4951396.58元及利息(以4951396.5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47569.82元;要求刘小京、京顺凯达公司对王秀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秀峰、刘小京、京顺凯达公司承担。被告王秀峰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对于还款金额不认可,因为王秀峰曾交给朔天通淼公司5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欠款金额中扣除;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刘小京辩称:刘小京仅对出质的股权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顺凯达公司辩称:同意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朔天通淼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乙方)委托保证人王秀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委托保证人向民生德胜门支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01332011804274;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朔天通淼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乙方)借款人王秀峰、(丙方)反担保人京顺凯达公司签订《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保证方式向担保人提供500万元信用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同日,朔天通淼公司作为质权人(甲方)与(乙方)出质人王秀峰、刘小京,(丙方)借款人王秀峰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有北京京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唐伟业公司)100%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京唐伟业公司出资人王秀峰,出资比例为64%,出资人刘小京,出资比例为36%;王秀峰以其持有京唐伟业公司64%的股权及所有股权派生的权益质押给甲方,刘小京以其持有京唐伟业公司36%的股权及所有股权派生的权益质押给甲方;乙方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甲方代丙方向贷款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资金总额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给朔天通淼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写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京唐伟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60万元,出质人为刘小京,质权人为朔天通淼公司。2011年8月16日,朔天通淼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与借款人(甲方)王秀峰、贷款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营业部)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133201180427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万元,额度期限共24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与罚息利率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因还款账户异常导致无法足额扣款,甲方应到乙方指定网点德胜门支行还款;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013年8月30日,民生银行德胜门支行给朔天通淼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写明,“我行于2012年8月22日向商贷通客户王秀峰发放贷款500万元,由朔天通淼公司提供全程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22日到期,王秀峰未能按时全额还款,因此我行要求扣划保证人朔天通淼公司保证金偿还该笔贷款,扣除王秀峰账面余额后,实际扣划保证金金额4951396.58元,扣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诉讼中,王秀峰、刘小京提交刘小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给吴金凤的转账凭证,证明王秀峰、刘小京提供了50万元保证金,吴金凤是朔天通淼公司控股股东的姐姐。朔天通淼公司称未收到该50万元,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朔天通淼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朔天通淼公司与王秀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朔天通淼公司与王秀峰、刘小京、京顺凯达公司签订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朔天通淼公司与王秀峰、刘小京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朔天通淼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王秀峰偿还了债务,故朔天通淼公司有权就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向王秀峰追偿。王秀峰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王秀峰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朔天通淼公司有权要求王秀峰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故对于王秀峰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秀峰、刘小京辩称支付给朔天通淼公司保证金50万元,但是网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并非朔天通淼公司,朔天通淼公司亦称未收到该50万元,故对于王秀峰、刘小京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朔天通淼公司要求王秀峰偿还4951396.58元及违约金247569.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朔天通淼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朔天通淼公司与王秀峰未约定利息,且朔天通淼公司已经主张违约金,故朔天通淼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顺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王秀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京顺凯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峰追偿。刘小京作为出质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王秀峰应偿付的款项在出质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刘小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及违约金二十四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王秀峰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峰追偿;三、被告刘小京在其出质的北京京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万元股权范围内就被告王秀峰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小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峰追偿;四、驳回原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秀峰、刘小京、北京京顺凯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