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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天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文红与邓光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天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认识,交往一个月后我们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宴同居生活。200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邓某甲,现年10岁;2007年2月1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邓某乙,现年3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之后,才发现被告是个性暴躁的人,一旦被告喝着酒与我发生争吵便会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们矛盾不断。2008年,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我与被告相约到浙江打工,开始的时候我们在一个厂,后因条件有限我们分开了,但我们一直在一起租住,渐渐的,我发现被告又许多不对劲的地方,接着便听人说被告经常与一女人成双成对的出入;2013年8月,我按着一个亲戚告诉我的地址找到了被告与那女人共同居住的地方,并且,我还报了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与我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时,一直恳请我原谅,回到家中,被告的父母也不断的劝阻我,同时也批评了被告,我看在孩子的份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接着,我们又回到浙江。可是,被告却不知悔改,仍然与那女人藕断丝连,甚至背着我带着那女人回到荒田家中共同居住,使得寨子里人尽皆知。2013年12月5日,为了长子我也回到家中,被告特意提前将那女人送走,可是,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我,我要求村干部的来调解,被告除了说对不起以外怎么也不表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3、邓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适格的当事人;4、天保镇小寨村委会荒田村小组调解人员邓正兴、邓正旺、邓正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邓某某带了一个女人回家,并在家中住了二个星期。12月6日,原告回家得知情况后请村小组调解人员到家中调解,调解未果的事实;5、证人李正万的证言,证实邓某某和李某某在浙江打工,打工回来把房子盖好。2013年8月份女儿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邓某某在浙江有其他女人了,要我教育女婿,8月份他们两个一起回家解决,我们都劝不要离婚,邓某某虽然答应,但并没有离开那个女人。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未到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认识,交往一个月后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宴同居生活。200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邓朝康,现年10岁;2007年2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邓朝佳,现年3岁。2008年,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相约到浙江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那婚外异性带回荒田家中,导致双方矛盾恶化,原告要求村干部前来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邓某某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并将那婚外异性带回麻栗坡老家,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邓某某有过错,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长子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长女邓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朝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