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铁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王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刚。委托代理人刘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贾甸臣驾驶的冀B×××××号现代轿车沿国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钢北门时与同方向停车的张立友驾驶的冀B×××××挂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B×××××号乘客王铁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6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甸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开滦医院住院6天,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8月31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于2010年9月6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额窦前后壁骨折等。经查,冀B×××××/冀B×××××挂车车主为雒艳贤,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铁刚在案件审理期间撤销对雒艳贤的起诉。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铁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14.06元(第一次住院15918.18元+第二次住院12692.26元+门诊803.62元)、误工费23400元(1950元/月×12月)、护理费849.33元(1960元/月÷30天×1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0元/月×6天+50元/月×7天),合计56133.39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16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铁刚造成的经济损失56133.3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6249.33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2965.22元[(56133.39元-46249.33元)×30%]由该公司根据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铁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24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65.22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王铁刚负担6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通过被上诉人的病历分析其伤情,结合公安部标准,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顶多为6个月,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2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被上诉人提供的冀B×××××挂号车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期年检,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铁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铁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一年后复查”,因此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审认定12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冀B×××××挂号车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期年检,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交通方式:驾驶冀B×××××挂半挂车,主车冀B×××××,年审至2011年3月”且在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中也未写明该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违反的是“行驶证未进行定期检验”这一项,由此可以推定冀B×××××挂号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