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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和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1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吉H948**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粮库门前时,与妻子李某甲发生争执。和某某认为在此施工的张某某嘲笑自己与妻子吵架,遂上前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和某某被人劝阻后驾车离开。当日17时许,和某某驾车外出经过粮库时发现张某某站在路边,遂驾车将张某某逼倒后逃走。张某某报警,大绥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付某某赶到现场处置。当和某某再次驾车路过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盘问,和某某拒不停车并欲驾车逃跑,民警刘某某上前阻拦,和某某继续行驶并将刘某某拖行数十米远,致使刘某某腹部受伤,和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进路旁的排水沟后被迫停车。经检测,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6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上腹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和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高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工作所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实施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的车不是被迫停的,是我自己主动靠边停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吉H948**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粮库门前时,与妻子李某甲发生争执。和某某认为在此施工的张某某嘲笑自己与妻子吵架,遂上前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和某某被人劝阻后驾车离开。当日17时许,和某某驾车外出经过粮库时发现张某某站在路边,遂驾车将张某某逼倒后逃走。张某某报警,大绥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付某某赶到现场处置。当和某某再次驾车路过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盘问,和某某拒不停车并欲驾车逃跑,民警刘某某上前阻拦,和某某继续行驶并将刘某某拖行数十米远,致使刘某某腹部受伤,和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进路旁的排水沟后被迫停车。经检测,和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6mg/100mL。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上腹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和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和某某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亦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大绥河粮库干点活,2013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多,我看见路对面有两个女的,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小孩,看见一个胖女的打那瘦女的脸上一巴掌,我也没太注意看,这时候,工人拉脚线时好险没拉脚上,我说“注意一点,别拉脚上”,然后我和工人都笑了,不一会开车的男司机下车过来了,拿一个两尺长左右的铁管子要打我,认为他们俩打仗时我看他们笑来着,认为我在看热闹,工人高某拉着司机没打着我,但踹了我一脚,之后别人把司机劝走了,我进了院子。司机走后,我又出去干活,司机开车又回来了,直接奔我开过来要撞我,我一躲就滑倒了,把腿、胳膊摔破皮了,有个胖女的把司机整走了,之后我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了,正在询问我时,司机开车又过来了,我说就是这个司机打的我,民警喊他“停车”,他没停,然后一个警察上前拉司机车门,头伸进车窗向司机要钥匙,司机没停车,突然开车就跑,把警察拖出去100多米远,车进沟了开不动才停,警察把他从车上弄下来后就将他带走了,那个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2、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7时许,有人酒后驾车在我单位(大绥河粮库)门前打仗,并驾车将出警民警拖拽数十米,整个过程我都在场。被打的是我们雇佣的建筑工人,打人的是酒后驾车的一个男子,打人男子仍要殴打对方,被大家拉开后他载着妻子、女儿朝大绥河街里走了,后来被打的工人报警了,在警察询问时打人的那个男的又驾车回来了,警察上前询问时被该男子驾车拖行了数十米,当时车开得挺快的,我看到警察在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外,该男子驾车急速向东行驶,拖行二三十米后该车驶入公路边沟时才停止。警察当天着藏蓝色警服,也告知打人男子他们是大绥河派出所民警了,警察执法时没有违法行为。3、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8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工友小李子在粮库门口安装伸缩门,这时从粮库对面的路边从西向东走来一个挺胖的女人还领着一个小孩,她们走的挺慢,后边追来一个女的,她就和领孩子的那个女的吵了起来,她们吵了一会儿,从西向东开来一台羚羊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后来领孩子那个女的就给了另一个女的一个嘴巴子,那个男的就在她们中间拉着,她们吵了一会儿就都走了。这时,那个男的开车来到粮库门口,下车后对小李子说:“你刚才笑什么”。小李子说“我没笑什么啊,再说我笑没笑和你有什么关系啊”,那个男的上去一脚踹在小李子的小肚子上,就把小李子踹倒在大理石上了。当时那个男的喝了不少酒,身上都是酒味,说话都有点说不清楚了。大家把他俩拉开,那个男的就开车往东走了,过了有十多分钟,小李子在我身后摔倒了,我转头一看,那个男的车就在我身后两步的地方停着,那个男的下车要打小李子,被大伙劝走了。没多大一会儿警察开警车来了,在粮库门口询问情况时,那个男的开车又回来了,小李子说“就是他”。警察上前问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要开车走,警察不让他走,警察在轿车驾驶室的车门边和那个男的说话,后来那个男的开车把警察拖走了,拖出去有好几十米,后来车进沟了,当时出警的两个警察都穿警服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8月17日下午,我在粮库里听说外面打仗,我就来到粮库门口,看见警察也来了,正在询问当事人,这时就从西边开来一辆羚羊轿车,警察就上去问那个人,那个人开车就往东边跑,警察追上去问那个男的,因为当时离得远我也听不清楚他们说的什么,不一会儿就看见那个人开车把警察拖走了30多米远,后来车进沟里就停下来了。那个男的从车里出来和警察撕巴了半天,警察把那个男的带走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8月17日,我和我爱人和某某在大绥河粮库对面的马路上吵架,对方在一旁偷笑,和某某生气踹了对方男子一脚,被大家拉开后,和某某驾车载着我和我女儿去小绥河了,到小绥河后有一个陌生号给和某某打电话说:“有种你来大绥河,我在这等你。”和某某拉我和女儿又返回大绥河街里,走到粮库门前看见那个男的还在粮库门前,我老公又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被大伙拉开了,我们又开车去街里,在街里调头打算回家,途经大绥河粮库时被警察拦住了,警察走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叫和某某下来,和某某没下来,开车走了,不知道怎么弄的把那个警察也拖走了,车大约行驶30米左右时驶入马路边上的沟中停下了,警察当时都穿着警服,和某某驾车前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多啤酒。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8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我听我们单位同事说粮库门口打仗了,叫我一起拉仗,我就出去了,出去后看见给我们修门的人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骂,在场的人都拉着他俩,30多岁的男的出了粮库门就开车走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看见粮库门口三、四百米远的水沟有一台车,开车的是30多岁这个男的,旁边还有两个警察,后来警察把30多岁的男的带走了。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0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上腹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684号,证实和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6.86mg100ml。9、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和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公安机关抓获。10、刘某某工作所见证实,大绥河派出所副教导员刘某某2013年8月17日值班时,接到110报警,与民警付某某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某某进行盘查,和某某拒不下车,拖行刘某某40余米,后刘某某到中心医院进行检查。11、付某某工作所见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2、和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和某某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和某某的自然情况。14、被告人和某某供述,2013年8月17日13时左右,我和两个朋友在大绥河镇随心饭店喝完酒,我喝了六瓶啤酒、二两白酒,我开车(车牌号为吉H948**)拉我媳妇李某甲回家,开到大绥河粮库对面的时候我和我媳妇吵吵起来,我就停车了,当时在粮库大门外有两个干活的工人,其中有一个扎马尾的男人笑话我和我媳妇吵吵,我就过去骂了他几句,说你为什么笑话我,这个男的也还了几句嘴,我俩就要打仗,后来被其他人拉开了,我就开车去大绥河镇里买了一把秤,开车回到粮库门前时,正好看见和我吵吵的那个男人还在粮库门前,我就开车直接冲过去想吓唬吓唬这个男的,我把车开到他跟前离他挺近时停下了,就看见这个男的滑倒了,我又下车和他吵吵几句,这个男的就跑回粮库大院里面了。我开车又到大绥河镇上买了一捆电线。第三次回到粮库门前的时候,我看见一辆警车停在粮库门前,我就知道这个小子报警了,车刚到门口的时候看见两个警察,因为车速非常慢,其中一个警察就过来让我停车,说着就把胳膊伸进我的车里要拔车钥匙,我当时非常害怕,因为我喝酒了怕被处理,所以就没停车,加油继续往前走,这个警察一手抢我车钥匙一手把我方向盘,当时我也没理会他,继续开车,我感觉车往前走了7、8米,因为警察一直把着我的方向盘,车就开进马路旁边的沟里了,车就停了,当时警察开警车着警服了,拔我车钥匙的警察他肚子以上的部位在车里,肚子以下在车外面,但我当时的车速很慢。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实施暴力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秀茹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