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何晓梅与徐向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梅,徐向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何晓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向榛,女,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晓梅与被告徐向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向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梅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徐向榛以缴纳上诉费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并提供其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质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徐向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缴纳上诉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提供其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质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徐向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晓梅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徐向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