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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奇、牛玉明、李宝军、何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奇,牛玉明,李宝军,何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军,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李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山,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西县,系李奇妻子。被告牛玉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被告李宝军,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焕春,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被告何桂霞,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张仁,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西县。本院受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奇、牛玉明、李宝军、何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李奇委托代理人朱小山、被告李宝军委托代理人陈焕春、被告何桂霞委托代理人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奇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利率为12.5718‰,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牛玉明、李宝军、何桂霞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军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枚,用于证明被告李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借款人提款申请、担保承诺书、身份证等)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牛玉明、何桂霞、李宝军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宝军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何桂霞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奇、李宝军、何桂霞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牛玉明既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李奇、李宝军、何桂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牛玉明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奇、李宝军、何桂霞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是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奇于2012年2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利率为12.5718‰,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宝军、牛玉明、何桂霞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3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74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奇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宝军等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贷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而贷款尚有本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746元(截止2013年11月26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玉明、李宝军、何桂霞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四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四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洪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