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孟X松,郭X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松,郭X兴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松,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蓟县。2009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X兴,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蓟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松、郭X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松及其辩护人王玉玲、被告人郭X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X松、郭X兴在未经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份,共谋合伙贩卖日晒盐。此间,孟X松从孟X领(已判刑)处购得日晒盐后,二被告人以先上门推销后出车送盐的方式,先后向蓟县东施古镇西施古村腌制厂、蓟县东兴腌制厂、蓟县佳兴腌制厂、蓟县福源腌制厂贩卖日晒盐40吨,后被人举报。被告人孟X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X兴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松、郭X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程、张X武、赵X英、张X、蒋X、蒋X、邢X忠、于X、郭X武、孟X领的证言,有证人蒋X的辨认笔录,有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稽查总队关于案件移交的说明、称重单、查扣现场笔录、盐政执法抽样取证证据通知书(存根)、询问笔录,有天津市质量监督检查站第五十站的检验报告,有查扣的日晒盐照片九张,有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有二被告人口供,有公安蓟县分局关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被告人孟X松两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松、郭X兴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预谋买卖日晒盐,其行为扰乱了食盐市场秩序,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X松对事实部分的交代避重就轻,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但在庭审后,主动向法庭提交了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接受法律的制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兴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孟X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卷中查扣的数字不认可,公诉机关所查扣的日晒盐其中11吨未作检验,无鉴定结论,不能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因本罪的构成是二被告人无经营许可证,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鉴定结论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对被告人孟X松所起作用比郭X兴小,能够认罪,愿意交罚金,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被告人孟X松所起作用较大,又是累犯,依法不能判处缓刑。故对孟X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郭X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