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齐永兵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美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兵,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美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齐永兵,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苏庙村。身份证号41302319730107275X委托代理人陈远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被告赵美联,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金牛山庄项目负责人,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祥和苑小区3号楼6单元102室。原告齐永兵与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赵美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牛圈子沟二牛沟金牛山庄工程施工,被告赵美联作为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的款项是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的工程劳务款的一部分。此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永兵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0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文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