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龙元、王家良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元,王家良,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何龙元,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良,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龙元、王家良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原告王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书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元、王家良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建了唐山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婚庆文化广场的工程。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原告,约定酬金价格按每平方米620元计算。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根据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付出的劳务,被告共应支付二原告承包款项合计13031653元,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及农民工上访,被告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冲抵借条、债务转让等形式,承担了大部分付款责任,目前尚欠二原告2190688.03元(未含材料款)。因双方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承揽合同酬金2190688.03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鉴于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李某丙以江苏泓建集团古冶区婚庆文化广场项目部的名义盖章签订的,故应当追加该项目部为第三人。2、合同约定的620元/平方米是何龙元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属于无效条款,应以实际价格423.97元/平方米为准,总承包款不应当是13031653元,而应该是10622617.11元。3、被告已向原告结算费用12944002.87元(见费用汇兑表)。4、应追回被何龙元诈骗的工人工资1190000元。(见XX等人的控告)。另根据2013年11月20日交换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即本院的焦点情况: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是无效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原则。该合同是何龙元和王家良以欺诈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个非法目的就是通过合同获取巨额的不当得利。因为以单位423.97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价格,将其已经获得的利润已经计算在内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该工程费用汇总表是双方对原合同以计算的形式对价格进行了合法的变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1、汇总表体现了合法性和公平性原则,计算结果远远高于河北省和唐山市规定的最高价格,也远远超过开发商向被告支付的价格。最大限度了保护了何龙元的利益。2、何龙��同意按此计算,被告就放弃对何龙元诈骗的追究,该费用汇总表体现了协商的原则,是双方妥协的结果。3、何龙元接受了汇总表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他是2012年12月份收到汇总表,但何龙元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示认可。三、如果何龙元否认汇总表,被告要求法庭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按河北省和唐山市规定的最高价格进行计算,或者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190688.03元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何龙元、王家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2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该协议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合同以外的用工按日工资120元计算,并约定了承揽项目的单价,劳务合同包含在��揽合同之内,因此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单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按约履行。约定单价620元每平方米的分包协议是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如果被告认为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应该在一年的除斥期间,逾期该权利已经灭失,被告无权在一年以后提出上述主张。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一次结构队总工作量汇总表,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培风以及项目经理张明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方共为被告的工地完成工作量价值12890473元。证据三、被告方负责人以及接收人签字的用工单56页,证明超出合同外被告共用工1176.5人次,按每日工资120元计算,合同外人工费共计141180元,根据汇总表和用工单,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13031653元的工程量。证据四、2012年11月8日唐山市张某某木材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材料款203300元在二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五、2012年11月6日赵武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款599800元在二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六、2012年10月26日尹志木材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材料款669378元在二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七、2012年10月26日李某甲、李某乙钢管材料租赁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款68507元在二原告劳务费中扣除。证据八、2012年10月26日吴某某塔吊租赁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款250000元在二原告劳务费中扣除。证据九、2012年10月31日崔恒文塔吊租赁清单,证明被告同意该款181226元在二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以上证明该工地共欠材料费2875187.32元,其中马滨海材料单证原告方手中没有,证明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证据十、借款单复印件13张(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实际借款73000元。原告手中的借款单数量不全,有一部分是煜城房地产直接给工人发工资,证明被告已付款7906961.65元。原告提���的借款单中2012年1月6日255000元借款单以及451500元借款单是煜城房地产公司直接打给工人的款项,但何四洲让何龙元在婚庆广场中的工程款借款单上签字。因此该255000元以及451500元原告和被告对账时被告一再重复计算该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与第三次支付上访人员农民工工资重复计算了。证据十一、提交2012后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对账用的费用汇总表,该表中前七项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一项罚款原告知道的只有22150元,原告只认可这笔,对其他的均不予认可。第十二项费用里就包含了我方刚才提交到借款单255000元和451500元,该两笔费用实际是包含在该汇总表的第八项中。第十项中工人康进洲工资14184元不应当在原告的款项中支出。原告共给被告干了13031653元的工程减去被告已支付7606961.65元,再减去尚欠的材料款2875187.32元,再减去原告向被告方借支的73000元,再加上康进洲个人工资14184元,最后被告共欠2190688.03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庭前证据交换的意见,对证据一、2011年6月2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对价格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合同定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20元,后来二次结构不作了,结算时是按每平方米520元结算,这是合同的最终价格,在唐山市是没有这种价格的。按照唐山市的价格正常的楼体是380元每平方米,按异型的楼体计算应是423.97元每平方米。当时是李某丙签订的合同,李某丙说自己不懂就随便签了。对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一次结构队总工作量汇总表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方负责人以及接收人签字的用工单56页,经过核实对用工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四、2012年11月8日唐山市张某某木材材料清单、证��五、2012年11月6日赵武材料清单、证据六、2012年10月26日尹志木材材料清单、证据七、2012年10月26日李某甲、李某乙钢管材料租赁清单、证据八、2012年10月26日吴某某塔吊租赁清单、证据九、2012年10月31日崔恒文塔吊租赁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借款单复印件13张中重复计算的255000元以及451500元需要向李某丙核实,经向李某丙核实,李某丙对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重复计算的。对证据十一、2012年12月30日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费用汇总表,但是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律规定正常异议期是十五天,原告没有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示认可。因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一方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没有或者没有完全表明异议,以其行为表示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另补充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所定每平方米620元的价格是违法的,无效的,法律依据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法第54条撤销条款,而是合同法第52条无效条款,无效条款没有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第52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规定,要求认定合同自始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无效的。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何龙元、王家良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次结构劳务队罚款汇总表(已签字)的共计49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说的罚款签字的只有2万多元是不实的,罚款都是有签字的。证据二、提交未签字罚款汇总���38页,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中第二项(写着未签字)的罚款是不需要原告方认可,比如被告提交的罚款汇总表中第17项偷切成品钢筋作废料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38-39页照片证明偷切是成立的。证据三、58页的地下室人防缺陷部位汇总表以及1号楼彩带、附属缺陷汇总表,证明被告已经被发包方处罚过了,所以该罚款不是原告认可不认可的事,是有没有发生的事。证据四、提交XX以及所有班组负责人在唐山市公安局控告何龙元的材料复印件26页,证明何龙元拿走119万元。证据五、提交进度表,证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结算的总额为10622017.11元。原告何龙元、王家良对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一次结构劳务队罚款汇总中2011年8月4日、8月12日、8月30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8日、11月30日、11月7日、2012年3月27日、4月15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7日、7月21日罚款通知予以认可;对2011年7月31日通知,何龙元签字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发生事实;对2011年8月8日会议记录不认可;对2011年9月16日罚款单不认可,是甲方房地产公司对江苏泓建进行的罚款,与本案原告无关,而且也没有原告方签字;对2011年9月18日的罚款单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此事,何龙元的签字不是原告何龙元本人所签;对10月18日、10月23日的罚款单是罚江苏泓建的不认可;2011年11月6日的会议记录是提交开会的通知,原告不予认可;对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对2012年3月19日、4月2日的整改通知不予认可;2012年4月13日验收结果只是通知方案,没有发生事实不认可;对12月6月11日的不认可,是处罚被告江苏泓建公司的;2012年8月14日、9月6日罚款单没有原告签字,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字的罚款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58页地下室、人防以及1号楼彩带缺陷汇总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交换中意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119万元都在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工程款700多万元之内,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内部的事。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应以我方提供的汇总表为准,因为汇总表是双方认可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原告何龙元、王家良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2011年6月2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2012年10月25日一次结构队总工作量汇总表,证据三、被告方负责人以及接���人签字的用工单56页,证据四、2012年11月8日唐山市张某某木材材料清单,证据五、2012年11月6日赵武材料清单,证据六、2012年10月26日尹志木材材料清单,证据七、2012年10月26日李某甲、李某乙钢管材料租赁清单,证据八、2012年10月26日吴某某塔吊租赁清单,证据九、2012年10月31日崔恒文塔吊租赁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借款单复印件13张(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2012年12月30日的被告给原告对账用的费用汇总表,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原告对提交的该证据是不予认可的,并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证据显示的���容却有不准确的地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1年8月4日、8月12日、8月30日、9月19日、9月22日、9月28日、11月30日、11月7日、2012年3月27日、4月15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7日、7月21日罚款通知原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2011年7月31日通知中何龙元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发生应予处罚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11年8月8日会议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记录中无本案原告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2011年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3日、12月6月11日罚款单,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款是甲方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的罚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2011年9月18日的罚款单,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何龙元签字非本人书写且原告声称不知道此事,该证据中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011年11月6日的会议记录、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2012年4月13日验收结果、2012年3月19日、4月2日的整改通知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没有罚款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12年8月14日、9月6日罚款单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告签字,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签字的罚款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而且被告处罚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地下室、人防以及1号楼彩带缺陷汇总表58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据中缺陷部位的修复金额是被告单方计算,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整改的用工数及相应费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举报材料、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何龙元、王家良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方)将承接唐山古冶区婚庆文化广场土建部分以大清包方式给乙方(原告方)施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甲方审定价格为每平方米620元。大清包所含施工范围:只负责主体结构及二次砌体部分(不含水、电、暖、抹灰、室内外土方回填、地面、层面及室外散水工程)。具体内容:人工,大中小型设备(不含套丝机),周转材料,塔吊及钢筋使用机械,焊机,二级箱以下的流动箱,电箱内所有的配备,通往各专用机械的配套��源线,照明灯,线,结构脚手架,安全网,室内外的防护栏等。以上包括任何大中型机械安装,拆除的全部费用。各种机械,材料的租赁或另行购买,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所用的全部辅料(指土建部分的辅料)。大清包所含图纸上的工作范围土建部分:基础石子垫层,图的所有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配合回填(所产生的工人费由甲方负责)图纸若有变更按变更图纸的实际面积由双方协商计价。甲方负责水、电、暖并提供材料和混凝土,钢筋,水泥,石子,保温板,砖块,轻质隔墙板,止水钢板,止水胶带,止水螺杆,回填土及大型机械等材料(在回填土方中如产生人工费均由甲方负责,按每个工日120元计算)。施工现场的外围护、临建、抽水、施工道路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配合每个工120元计价。(现场签证为准)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7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1月10日交工。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何龙元、王家良并未对墙体和砌体及二次结构施工。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参见一次结构队工作量汇总表),其中1#A、B、C座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310.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0元。2#、3#、4#彩带建筑面积为7264.4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1#、2#、3#、4#附属建筑面积为4046.75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附属后增加挑檐建筑面积为429.1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4#附属增加梁建筑面积为3.73平方米,单价为420元。以上总价款为12890473元。因回填土方、施工现场的外围护、临建、抽水、施工道路等被告用工1176.5人次,按每日120元计算,超出合同外人工费共计1411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906961.65元,除原告未对被告主张且被告已同意由其支付的木材款2875187.32外,���张某某木材款203300元,赵武材料款599800元,尹志木材款669378元,李某甲、李某乙钢管材料款68507元,吴某某塔吊租赁款250000元、崔恒文塔吊租赁款181226元、马滨海的材料款)扣除罚款222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73000元,被告尚有2154304.03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何龙元、王家良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但实际是承揽合同。该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及二次砌体部分,采取的是大清包方式,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二原告已按该合同施工并完成了1#A、B、C座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310.17平��米,2#、3#、4#彩带建筑面积为7264.4平方米,1#、2#、3#、4#附属建筑面积为4046.75平方米,附属后增加挑檐建筑面积为429.1平方米,4#附属增加梁建筑面积为3.73平方米。并与被告就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1#A、B、C座及地下室、2#、3#、4#彩带、1#、2#、3#、4#附属建筑的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20元,附属后增加挑檐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4#附属增加梁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因此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12890473元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按合同完成合同外用工1176.5人次,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每日120元计算共计141180元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二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20元的单价是无效的,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被告方系基于原告方的欺诈行为作出了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原、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一次结构队总工程量汇总表》已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和唐山市规定的最高价进行结算或者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实际价格结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称其已向原告结算费用12944002.87元(见费用汇总表),原告何龙元收到该表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示认可同意按费用汇总表结账,原告依据此汇总表结帐则被告放弃对何龙元诈骗119万元的追究是双方协商妥协的产物。因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能对该《费用汇总表》中原、被告有争议的罚款汇总以及发放工资等项目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有何龙元是否同意按费用汇总表结账均不影响国家有关机关对何龙元犯罪行为的追究,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未主张的材料款2875187.32元,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7906961.65元,被告则认为给付原告8684871.65元,因被告作为付款方其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付款的数额,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54304.03元(计算依据为12890473元+141180元-22200元-73000元-2875187.32元-7906961.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龙元、王家良人民币2154304.03元。二、驳回原告何龙元、王家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6元,由原告何龙元、王家良负担404元,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