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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东哥”(另案处理)到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丁字街盗窃摩托车。由“东哥”在路口守候,被告人郑某到丁字街l号旁小巷内,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闽D×××××号本田牌WH125T-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8元)的电门锁撬开,随后即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摩托车信息、情况说明、病历、被盗摩托车照片、另案处理审批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