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公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炳庭、韩书宽等5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9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曲志刚,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3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2003年10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9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及一个吴姓的男子、阿兰、姓黄的男子、小刘(四人身份未查清)乘坐公交车窜至井陉县县城,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诈骗杜素梅现金11800元及银元宝一个(价值1200元),后分账挥霍。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事先预谋诈骗后乘坐公交车来到新乐。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陈某等五人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对被害人周占花进行诈骗,但未骗到钱财。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事先预谋诈骗后乘坐公交车来到平山县。在平山县中山广场附近,陈某等五人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进行诈骗,骗取现金2600元、金项链(经鉴定为2638.02元)、金戒指(经鉴定1240.37元)、金吊坠(经鉴定816.91元)各一个后,陈某等五人乘车返回石家庄。在石家庄北站,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开庭中称,我文化低,第一次做这种事,我也承认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开庭中称,我是第一次来石家庄,29号那天我说话不流利,没骗成。30号骗的时候我只说了一句话,作用不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在开庭中自愿认罪,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及一个吴姓的男子、阿兰、姓黄的男子、小刘(四人身份未查清)乘坐公交车窜至井陉县县城,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诈骗杜素梅现金11800元及银元宝一个(价值1200元),后分账挥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韩某将诈骗钱物价款1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杜素梅,取得被害人杜素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素梅陈述、被告人陈某、韩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杜素梅谅解书和收款条、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事先预谋诈骗后乘坐公交车来到新乐。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陈某等五人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对被害人周占花进行诈骗,但未骗到钱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占花陈述、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事先预谋诈骗后乘坐公交车来到平山县。在平山县中山广场附近,陈某等五人以冒充找神医看病消灾为理由进行诈骗,骗取现金2600元、金项链(经鉴定为2638.02元)、金戒指(经鉴定1240.37元)、金吊坠(经鉴定816.91元)各一个后,陈某等五人乘车返回石家庄。在石家庄北站,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被骗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李某、骆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韩某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此次系同一性质的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都是实施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对于被告人李某、骆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默连杰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