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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邹熊和张生、赖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熊,张生,赖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邹熊,男,汉族,住三台县新鲁镇。委托代理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被告:赖洪,男,住三台县里程乡。原告邹熊诉被告张生、赖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训洪、王强和被告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赖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熊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等级所有的川BZQ7**雪佛兰小型轿车,行至绵三公路芦溪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毁。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右肩袖损伤,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526.78元。被告张生辩称:我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交警划分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我转弯完全转过来时原告才撞上我的。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仅同意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被告赖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张生驾驶川BZQ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邹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邹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3、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后建议: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骨科门诊随诊;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邹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298.11元。张生已付现金9000元。另查明:张生驾驶川BZQ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赖洪,张生称事故发生时借赖洪车辆驾驶,但是庭审后赖洪通过邹熊向本院转交一份《购车协议》,该协议证实2011年7月15日赖洪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张生,经本院电话与赖洪、蒋素容(赖洪之妻)联系,他们均认可该事实,由于在外务工,无法到法院进行陈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脱保。邹熊受伤前在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从邹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表(2013年8月-9月)显示,其8月份实发工资为4483.35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3732.05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3841.37元,该三个月邹熊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8.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购车协议、劳动合同等证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无证据证明认定结果不当,所以对该事故认定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生称事故发生时借赖洪所有的汽车驾驶,但是经事后核实,赖洪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出售给了张生,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张生称在事故发生时借赖洪所有的汽车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脱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张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赖洪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了张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邹熊对赖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邹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计算,邹熊仅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是不能凭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35873元÷12月÷21.75天=137.44元/天予以计算。因邹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到严重损伤的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邹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邹熊出示了该车的购车收据,但是购车收据只能证明购买该车的价格,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损失无法起到证明效果,所以不能证明受伤车辆损失的金额,邹熊主张车辆损失3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邹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98.11元;2、误工费:127天×137.44元=17454.88元;3、护理费:127天×60元=7620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6、营养费:37天×15元=555元。以上合计37967.99元,品迭张生已付现金9000元后,由张生实际赔偿28967.99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邹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8967.99元。二、驳回邹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保全费520元,由张生负担。此款已由邹熊预缴,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叠除。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