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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16号原告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CISALLIROT。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育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巧平。原告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自原告处采购断路器等物品,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被告采购物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478.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78.41元及利息(以99,478.41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签订的《报价单/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收货后10日内付款。2、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99,478.41元。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9,478.4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9,478.41元;二、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9,478.41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0.50元,财产保全费1,014元,合计2,184.50元,由被告合肥正泰低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或者约定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