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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1977年生,汉族,住利发盛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9年生,汉族,住利发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2001年起家庭现有财产分得一套行李,一台D**生活用品归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月20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自动履行完毕,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