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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长太与被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太,王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林长太,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长太与被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长太委托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太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19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结欠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2元,余款7189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89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原告林长太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亲笔出具的《结欠凭证》,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国强未做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为原件,其上明确记载“兹欠林长太鞋底款货款捌万壹仟玖佰正”,并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其下记载付款记录“付款壹万贰元正”,对该《结欠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900元,并已支付原告10002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19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2元,余款71898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89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71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予支付款项应当支付此期间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长太货款71898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