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黄美林、黄花香等与王晓林、莱州市泰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林,黄花香,XX林,王晓林,莱州市泰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刘海玉,济宁市兴隆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黄美林。原告黄花香。原告XX林,1979年9月10日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林。被告莱州市泰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州市城西烟潍路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03号。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玉。被告济宁市兴隆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马庙村。法定代表人:林建局,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与被告王晓林、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刘海玉、果蔬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王晓林、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杰、被告刘海玉、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20分许,黄竹生由东向西横过平日路至肇事处,被一辆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倒,肇事轿车逃逸。后王晓林驾驶制动不合标准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车将倒在公路上的黄竹生碾压,之后刘海玉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与倒在路面上的黄竹生相刮撞,黄竹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王晓林、刘海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二人均承担全部责任。黄竹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王晓林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55万元不计免赔率;刘海玉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两份共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尸检费500元、检验费200元、评估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玉、果蔬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亲属黄竹生的死亡与我方车辆有必然因果关系。果蔬公司给原告垫付200元检验费和1800元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与黄竹生接触时其已经死亡,对其死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20分许,黄竹生由东向西横过平日路至肇事处,被一辆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倒,肇事轿车逃逸;后王晓林驾驶制动不合标准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半挂车将倒在公路上的黄竹生碾压;之后刘海玉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与倒在路面上的黄竹生相刮撞,黄竹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王晓林、刘海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二人均承担全部责任。黄竹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在事故及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535元、住宿费9720元、复印费100元。王晓林垫付尸检费500元。另查明,死者黄竹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黄花香,1974年9月7日生;次女XX林,1979年9月10日生;三女黄美林,1981年3月14日生。黄竹生于1950年5月21日生,自2012年6月19日起在青岛新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王晓林。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果蔬公司,刘海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和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晓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晓林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果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二保险公司在另一致害人逃逸情况下,按照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赔偿较为适宜,并享有向另一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三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相关费用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黄竹生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亲属情况及本地丧葬习俗,认为其误工费以五人各五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车辆的权属等情况,认为以由王晓林赔偿7000元、果蔬公司赔偿70000元为宜。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17年)、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720元、交通费1535元、误工费2251.25元(25天×90.05元)、复印费100元,共计655770.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6465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9720元、交通费1535元、误工费2251.25元,共计655670.25元。超过三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财险赔偿220000元;平安财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25670.25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62835.12元。复印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财险承担66.66元;平安财险承担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2006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28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33.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28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三原告返还王晓林垫付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2元,邮寄费360元,共计10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4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