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延凯与刘延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凯,刘延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刘延凯,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和,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阳,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朝曦,聊城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凯与被告刘延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凯的代理人刘树和、被告刘延阳及代理人于朝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6时许,原告因公事组织挖排涝沟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手持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2013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686元,造成各种损失近万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6元、鉴定费915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2701.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0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发生打斗的原因是原告组织本村村民与邻村闹事,在遭到多数村民抵制的情况下,原告作风粗暴,不仅在村里大喇叭上谩骂村民,还到被告家门口兴师问罪并首先殴打答辩人的父亲,原告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单方提供的药费单据及法医鉴定,答辩人不予承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完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打斗的过程中,原告将劝架的答辩人的父亲刘昭芳打伤,支付了医疗费1363.12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昌府区于集镇刘子元村第四小组组长。因邻村村民挖沟挖出的土压住了刘子元村四组的庄稼,有村民要求原告协调。2013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在本村大喇叭上通知,要求第二天早晨6点每户出一人到村西头集合。第二天早晨6点,原告到了村西头,见只有二三个人到场,非常气愤。原告回到村里,用本村收菜的大喇叭又喊骂了几句后骑电动车继续到村西承包地里去。经过被告家时,被告也在房上喊骂,原告问被告的父亲刘昭芳被告在骂谁,被告的父亲反问原告骂谁时,两人发生冲突。这时被告自家中出来发现其父亲和原告冲突,也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致原告左顶部3.2厘米挫裂伤口、左腰部4*1厘米、1*0.5厘米、0.5*0.3厘米表皮剥脱。原告受伤后到东昌府区于集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1685.73元。2013年7月16日,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刘延凯头部及躯干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15元。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分别作出聊东公行罚决字(2013)00360号、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延阳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原告刘延凯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23日,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人打伤致头顶部皮裂伤等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些费用也均不应该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刘昭芳、证人刘延尧、刘红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刘延凯误工、护理的鉴定书、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鉴定费收费单据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延阳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打斗前,原告刘延凯骂人的错误行为也是引起原被告二人打斗的诱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医疗、护理等费用1685.7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30天*90.05元,共计2701.0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对其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天数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已包含护理费用,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医院距原告家庭住址不足2公里,不应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相距较近,可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915元也应按责任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殴打被告的父亲刘昭芳而支付的医疗费1363.12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延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46元。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刘延阳承担30元,原告刘延凯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