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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锡芬与仇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芬,仇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徐锡芬。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仇优君。原告徐锡芬与被告仇优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仇优君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65号42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锡芬起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仇优君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的1月9日、1月13日、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所有的共500000元的借款。然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催讨时,被告又推说要到2013年1月26日还款,被告补写了该3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且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同时书面承诺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200000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然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予原告,其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鄞州区雅戈尔大道165号422室的房子过户给原告以归还本案500000元的借款及支付200000元的利息等事宜,双方协商于次日办理抵押公证。然次日被告再次失信,即不归还借款亦不履行《承诺书》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7日前的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锡芬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及《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仇优君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据三份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仇优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仇优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仇优君因需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徐锡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的1月9日、1月13日、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方式再次给被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补写了该300000元借款的借条,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26日前归还。另被告书面承诺支付利息2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明确了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0000元的事实。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徐锡芬与被告仇优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期归还,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有利息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自愿为本案50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因该利息超过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催告之日后即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仇优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优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锡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仇优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4870元,由被告仇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