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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再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终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某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9月15日婚生一子王蕾皓。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纷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蕾皓由被告抚养教育,我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王蕾皓由我抚养教育,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王某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王某系再婚。2000年9月15日婚生一子王蕾皓。李某、王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纷争,双方自2008年4月10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蕾皓一直与王某共同生活。2008年12月,李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09年10月,王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李某现再次具状至法院请求与王某离婚。王某也同意离婚。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诉王某离婚案件后,根据李某的申请对王某的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王某分别在以下银行有存款:1、烟台市商业银行营业部04030110300084941号账户内定期存款200000元,存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存期1年;2、恒丰银行烟台毓璜顶支行153500994367600059号账户内定期存款250000元,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存期1年;3、恒丰银行烟台毓璜顶支行153500994367600083号账户内定期存款150000元,存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存期1年;4、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153500994367600034号账户内定期存款200000元,存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存期1年;5、2008年12月10日和11日王某分别自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分行营业部4867422191686412145号账户内提取现金3000元和18000元;6、2008年12月7日和8日,王某分别自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奇山分社906020401010102414460号账户内提取现金49999元和13000元。再查,李某现月工资收入1000元。庭审中,李某、王某对下列财产存在争议:1、李某称其与王某除有夫妻共同存款外,还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1套、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51-1-8号房屋1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王某认可该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称于2008年2月23日以53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51-1-8号房屋出卖给其姐王灵芬;于2009年1月19日以315337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宫茂玉,且李某是知情的。李某对此否认,表示王灵芬与王某系姐弟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伪造,上夼西路房屋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出卖给他人其不知情,王某应当按照出卖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2、王某称,与李某婚前曾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宏街32-2号房屋1套。2005年6月以21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宋凤,所得房款其先存入恒丰银行,后又提出50000元用于买卖股票,余款150000元即为恒丰银行烟台毓璜顶支行153500994367600083号账户内的定期存款150000元;2008年2月,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51-1-8号房屋出卖给王灵芬后,先后将450000元存入银行,即烟台市商业银行营业部04030110300084941号账户内的定期存款200000元和恒丰银行烟台毓璜顶支行153500994367600059号账户内的定期存款250000元。2007年11月21日,为购买南山世纪城房屋向范某借款200000元,并存入银行即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153500994367600034号账户内的定期存款200000元,后因不再购买房屋,便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了范某。李某则认为王某不能说明150000元存款与出卖福宏街房屋的关系,王某与王灵芬间的合同系伪造不能证明450000元存款的来历,王某所谓的范某借款根本不存在。3、王某称,2009年8月20日,将夫妻共同存款中的160000元出借给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时约定借款期2年。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偿还借款。2010年6月3日,将出卖南大街房屋所得的房款300000元与其姐夫王喜顺共同成立了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某则认为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王某并未对其告知,上述行为的风险应当由王某个人承担,王某应找付兑价款。4、王某称,2003年10月23日,为购买上夼西路房屋向姜元麟借款240000元。2009年2月,姜元麟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根据(2009)莱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已经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和5月19日偿还给姜元麟140000元和100000元。李某对此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分居时,王某名下有定期存款800000元,王某并未用于偿还借款,双方互相诉讼离婚后,王某反而提出巨额债务,实属伪造。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王某婚后不能和谐处理家庭事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08年4月10日起分居至今,期间,李某、王某均起诉过要求离婚,足以证明李某、王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之请求,予以允准。(二)李某、王某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婚生子的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王蕾皓应随王某共同生活为宜,李某应依法负担抚育费。王某要求李某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三)2008年12月,李某起诉王某离婚时,王某名下有银行存款883999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某虽表示上述款项中包含婚前个人财产150000元、范某借款200000元,但王某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李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与法院查证的证据不符。故王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在夫妻分居期间出借给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60000元并在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300000元的行为,系王某个人在夫妻分居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上述行为的风险理应由王某自负,李某要求王某找付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兑价款的主张,于法相合,予以支持。王某与姜元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该笔款项应自李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扣除。(四)王某与李某分居期间的2009年1月19日以315337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宫茂玉的证据充分,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行为通知李某,李某对此也予以否认,王某认为李某同意其出售该房屋的主张,既证据不足,又于情不合,不予采信。李某要求分得王某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51-1-8号房屋王某称已出卖给王灵芬,但李某对该买卖关系提出异议,该房屋权属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五)王某在与李某分居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李某的权利受到损害,王某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李某、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少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判决: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蕾皓由王某抚养教育,李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160000元、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30000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李某兑价款270000元;四、夫妻共同存款183999元、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房款315337元,共计499336元,由李某分得280000元,由王某分得219336元;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5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某负担1150元,由王某负担1700元。如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上诉人在2008年12月分别从银行提取的四笔现金共计83999元,被上诉人对此存取款数额未主张权利,相关证据也未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2、上诉人卖福宏街32-12号房屋所得的房款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3、上诉人曾向范立波借款20000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4、出卖上夼西路151-1-8号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未发生矛盾时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将所得款项450000元存于银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房屋权属涉及第三人利益而不予处理,却将450000元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5、一审法院将160000元债权和300000元股权判归上诉人所有,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兑价款270000元与法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6、上诉人投资成立公司及出借烟台快通机械制造公司是为获取利益而非损毁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少分财产错误。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系再婚。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提取的现金3000元用于孩子上学,提取的18000元、13000元用于上诉人个人花费支出,提取的49999元是杨洪义的钱,已给了杨洪义,并提交了杨洪义写的书面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诉人上述取款行为是在双方分居之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上述款项有所陈述。上诉人称卖诉争的上夼西路房产的第三笔款80000元现已花费,对于其姐买该房产的房款来源,上诉人表示不好问其姐钱从哪来,也不知道其姐付款的来源,上诉人和其母暂时还住在该房内。上诉人认可将160000元借给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但主张投资300000与其姐夫成立公司时,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她不管。上诉人称该公司现从公司账目上看,是盈利的,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上诉人成立公司的事,对公司的盈利也不要求分割。另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760000元,并在法院限期内补交了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08年至2010年的收入情况证明为共计160119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收入远不止此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家中经济由上诉人掌管,上诉人不认可,但二审中认可2008年4月双方分居后,钱是其自己掌控的。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落款人为范某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中旬,王某要在南山世纪城买房,曾向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9年7月17日,王某将贰拾万元还给了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后不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分别从银行提取的四笔现金共计83999元,上诉人主张提取款中49999元是杨洪义的钱,仅提交了杨洪义的书面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取款项是在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提取款项的用处,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提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虽将其婚前房产出卖,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查询的银行存款即为出卖该房款转存而来,上诉人另主张共同存款中有借“范立波”的200000元,一审中提交了落款人为“范某”的证明一份,但证人范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将借款存入银行较长时间不予偿还,与常理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诉争的上夼西路房产卖给其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卖房的事实,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房屋权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无不妥之处。因上诉人认可2008年4月双方分居之后其自己掌管经济,且上诉人姐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能说明其姐买房的出资来源,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银行存款中450000元即为出卖上夼西路房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银行存款合理作出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将160000元借给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于其投资300000元与其姐夫成立公司,亦是在双方分居之后,被上诉人表示对此不知情,符合情理,且被上诉人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并对公司盈利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160000元债权和300000元股权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兑价款270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与我国民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相符,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王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称:1、卖福宏街32-12号房屋的房款系再审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存款的月份时间与卖房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再审申请人曾欲买南山世纪华府房屋时,向范立波借款200000元,已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应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并应依此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判决。3、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12月分别从银行提取的四笔现金共计83999元,被申请人对此存取款数额未主张权利,相关证据也未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4、将160000元债权和300000元股权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由再审申请人个人独自承担风险显失公平和无法律依据。让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兑价款于法不符,极不合理也不公平。5、再审申请人投资成立公司及出借给烟台快通机械制造公司的借款是为获取利益而非损毁财产,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是错误的。6、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0000元财产,而被申请人却不承担孩子任何学习费用,于情于理不通。7、被申请人经营服装生意8年,后又将服装店转让他人,此部分财产未作任何分割。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请求撤销判决书中关于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160000元、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投资300000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给付被申请人兑价款270000元;共同存款183999元、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房款315337元,共计499336元,由被申请人分得280000元,由再审申诉人分得219336元和被申请人分配财产应予多分的认定。裁定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李某辩称,1、恒丰银行烟台毓璜顶支行15350094367600083号账户内的定期存款150000元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而申请人婚前房产系2005年6月出售,卖房时间与存款时间相隔近三年,申请人主张存款的存入时间与卖房时间相吻合,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主张共同存款中包含向范立波借款200000元,但仅提交“范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证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在申请书中申请人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因被申请人明确告知法院“无需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也不予以质证”。被申请人之所以如此陈述,是因申请人认为范立波作为证人出庭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申请人自称借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想要购买房屋,但却将该所谓借款在银行存为1年定期存款,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3、被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依法分割与申请人的婚后共同财产,申请人所述的83999元存款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范畴,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请。4、申请人所谓对外出借款项、投资是在与被申请人分居之后,被申请人根本不知情。申请人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08年及2009年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芝罘区上夼西路151-1-8号,芝罘区南大街167-12号房屋出售等行为明显符合婚姻法关于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申请人予以少分,并无不当。5、被申请人向婚生子王蕾皓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括抚养、教育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王某主张本案中法院所查询的银行存款包括其出卖福宏街32-12号婚前房产的房款及向范立波借款200000元的问题。在再审过程中,王某仍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二审审理阶段已经提出该主张,原判对此亦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正确,在此不再赘述,该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在分居期间向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160000元债权及在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300000元投资款应否判归王某,并由其向李某支付相应夫妻共同财产兑价款的问题。王某及李某均认可双方自2008年4月份起分居,相关证据显示王某向烟台快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160000元债权发生在2009年8月20日,王某亦认可上述行为未通知李某。2010年6月,王某投资300000元与其姐夫成立烟台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某表示对此不知情且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庭审中亦表示对该公司的盈利不主张权利。原审综合本案各项证据,认定王某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将160000元债权和300000元股权判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支付李某兑价款270000元,并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3、从2010年6月2日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2010年6月3日缴款收据看,李某起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已由800000元已变更为1760000元,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王某主张其在2008年12月分别从银行提取的四笔现金共计83999元,李某对此未主张权利,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的其他再审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1)烟民四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