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申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任媛媛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芳,任媛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申字第00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媛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宸以、过婧,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桂芳因与被申请人任媛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系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根据主动调取的证据所认定的;一审法院未通知对涉诉房屋占用费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质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实际占用人并非李桂芳,被申请人诉讼对象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任媛媛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桂芳的再审请求,维持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李桂芳的当庭自认证实,涉诉的昆明市北仓坡19号6幢2单元102号房屋原由李桂芳单位云南连云宾馆分配给其居住,后其在重新分得昆明市北仓坡19号5幢3单元302号房屋后,未按单位规定将涉诉房屋交还,而是将房屋交给其儿媳刘凤英居住,而任媛媛于2010年8月17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桂芳将任媛媛所有的房屋交由其儿媳居住的行为妨害了任媛媛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依法应当腾还并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桂芳申请再审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李桂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云锋审 判 员 薛 艳代理审判员 易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