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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招远市开发区轮胎工业园停车场,窃得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3098元的红色力帆125摩托车1辆,后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民警进行威胁,被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马国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追捕的公安民警,因其不知抓捕人的身份;涉案摩托车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招远市开发区轮胎工业园停车场内,窃得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力帆125摩托车1辆推至该停车场北约100米处一小树林内,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吕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民警进行威胁,随即被民警制服抓获,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0日,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招远市轮胎工业园停车场内,当晚11时许,他得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红色力帆LF125-9普通二轮摩托车。2、黑色折叠刀一把,经当庭辨认,系被告人吕某某抢劫过程中所用凶器。3、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3年10月10日21时30分,民警在巡逻过程发现。⑵被告人吕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招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吕某某处扣押全长为16.5公分的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鲁F×××××号红色LF125-9型力帆二轮摩托车1辆,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曹某某。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黄水路轮胎工业园北100米处,发现路东树林内有辆摩托车,民警立即上前检查,发现摩托车电锁线被破坏,并发现有一男子在摩托车附近。该男子发现有人检查摩托车撒腿就跑,民警在追击时,该男子从兜里掏出刀子威胁民警,后被民警抓获。经当场询问,该男子叫吕某某,摩托车是10分钟前在轮胎工业园停车场盗窃所得。⑸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力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8元。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押解被告人吕某某,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龙水路东侧轮胎工业园水泥厂西大门北侧二路公交车站点附近的工人停车场,其被抓获地点位于盗窃摩托车现场北约二百米处龙水路东侧的松树林处。6、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摩托车后,持刀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民有权将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故公安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是否表明身份,并不影响被告人吕某抗拒抓捕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摩托车价值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辩护人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形成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故该鉴定意见即为有效鉴定,且辩护人未提交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的事实依据及符合程序的鉴定结论,故辩护人关于涉案摩托车价值1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