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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彭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41号原告彭建国。委托代理人蒋旭东。被告吴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建国诉被告吴勇、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蒋旭东、被告吴勇、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建国诉称:2013年1月25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勇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3XX**学的教练汽车沿胡曹路、叶新公路由南向西行驶,原告彭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进胡曹路西约80米处,因被告吴勇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彭建国相撞,至原告彭建国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杨春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国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18.60元、住院陪护费500元、救护车费24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2元、车损评估费140元、车损费79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误工费16,192.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勇赔偿(已付5,500元)。被告吴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7时00分许,被告吴勇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3XX**学的教练汽车沿胡曹路、叶新公路由南向西行驶,原告彭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进胡曹路西约80米处,因被告吴勇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彭建国相撞,至原告彭建国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杨春宝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建国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彭建国至上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至2013年2月7日出院。2013年6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1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目前右侧臀部、髋部肿胀,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B3XX**教练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松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彭建国系农业户籍。2007年7月起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居住于松江区中山街道愉光新村XXX号XXX室。事发前就职于枫林镇枫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月均收入2,691.37元,事发后未工作,无收入来源。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吴勇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购房协议、居住证明、返聘协议、工资对账单、工资证明、代理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吴勇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结合鉴定结论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6,357.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提供的返聘协议、工资对账单、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实际尚在工作,每月误工收入为2,691.37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为5个月,误工费应为13,456.85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2,400元(含住院12.5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9,935.60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2.5天,每天20元,为25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资料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车费发票为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原告彭建国分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56.85元、交通费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616.0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5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93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1,985.6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9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26,35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56.85元、交通费402元、医疗费余额4,93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1,901.6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建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车辆修理费790元,合计60,7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建国残疾赔偿金余额26,35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56.85元、交通费402元、医疗费余额4,93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1,901.65元;三、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国代理费3,00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合计3,140元(已付);四、原告彭建国于收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之日返还被告吴勇2,360元;五、驳回原告彭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由原告彭建国负担126.50元(已付),被告吴勇负担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