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玉宝、周马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玉宝,周马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汽车站三楼。法定代理人周余桃。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宝,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马红,女,1954年4月24日,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与被告朱宝玉、周马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朱玉宝、周马红名下位于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55号别墅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游,被告朱宝玉、周马红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祥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55#别墅一幢,面积为304平方米,总购房价5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办好后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办好以后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房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玉宝、周马红辩称,两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证,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结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55号别墅以58万元卖给被告;2、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讼争房产登记到被告名下;3、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相关的税收;4、两被告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5、证人曹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盛祥公司现金会计,讼争房屋的所有手续为其经办。公司正常房屋销售程序为购房者先交钱,然后签订合同,再开销售发票,最后向购房者索取身份信息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公司房屋销售情况不好,公司项目负责人严长庆要求其先办理讼争房屋产权手续,然后再缴钱,但被告一直未缴钱,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缴付购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第七条的违约责任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并没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足以说明两被告已经付清房款。另被告如果没有付清房款,原告也不可能开具销售发票给被告,被告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时,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对证据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首先证人是原告公司的现金会计,也是讼争房屋产权证经办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效力不高。其次证人所反映的部分内容恰恰说明被告现目前已持有房屋销售发票及房屋产权证,也说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正常购房程序及交易惯例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房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陶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严长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严长庆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晟和园二期7套别墅、8套商品房及24套车库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某,协议签订之日陶某给付严长庆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陶某按约给付严长庆200万元。上述7套别墅,除陶某本人留有1套外,其他6套均由其卖给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各个购房户,并已收取了被告购房款,证明被告已付清购房款;2、证人唐某、陈某、闵某、郑某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4人曾经购买原告房屋,购房款也是交给陶某的,后来陶某再将购房的发票以及产权证交到他们手中,证明陶某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房款交给了陶某,陶某不是原告的职工,是个人行为,不能代收原告公司收取房款,陶某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不予质证,要求证人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位于兴化市陈堡镇的晟和园二期工程交由案外人严长庆负责开发。2012年5月19日,严长庆与案外人陶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严长庆自愿将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晟和园二期7套别墅、8套商品房及24套车库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某。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陶某给付严长庆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陶某按约给付严长庆200万元。陶某取得上述房屋后,与被告等人洽谈售房事宜,陶某将讼争房屋以58万元卖给被告,并收取被告购房款58万元。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55号别墅卖给被告,总价款5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从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据了房屋销售不动产发票,2012年10月,被告领取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其没有收到被告房款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房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证人曹某乙陈述,案外人严长庆为原告在兴化市陈堡镇晟和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严长庆与案外人陶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严长庆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7套别墅及其他房屋打包转让给陶某。现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取得讼争房屋的销售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且实际取得房屋,案外人陶某认可已收到被告的购房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上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告缴付的购房款是否实际进入原告公司账户,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无法知情,应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