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滨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永生,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滨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朱永生,男,汉族,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法定代表人朱永生,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本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6日始,2011年7月6日止。借贷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5.76‰;若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朱永生发放贷款100000元。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利息仅清偿至2011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2日,共欠贷款本金99643.01元、利息1871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634.01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月息5.76‰计算至2011年7月6日,从2011年7月7日起按月息8.064‰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永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朱永生借款10万元,月利率5.76‰,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6日始,自2011年7月6日止。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40%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81887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同日,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朱永生在渭滨联社营业部办理富秦家乐卡100000元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朱永生富秦卡扣款356.99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朱永生发放了借款,被告朱永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永生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朱永生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12月24日,故被告朱永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朱永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34.01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8.06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0元,由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0元,由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7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朱永生、被告宝鸡市一睿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