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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郭X甲与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甲,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甲,男,1973年12月l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郭X甲因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甲,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X乙(2000年5月l6日出生),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已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均曾起诉过对方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无工作。被告系抚顺石油二厂建安公司工人,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购得房屋一处(抚顺市东洲区呼兰街29-1号楼3单元602号),双方均同意房屋价值18万元,但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屋,要求对方给付房屋折价款。家用电器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欠马淑坤l万元、欠赵炳旭1.2万元、欠李平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均曾起诉过对方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郭X乙随被告生活,故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作为郭X乙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关于房屋分割问题,虽然原、被告庭上均要求对方给付房屋折价款,但考虑到婚生女郭X乙今后随被告生活,为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判令房屋(抚顺市东洲区呼兰街29-1号楼3单元602号)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因被告每月收入1200元,婚生女郭X乙现读初中二年级下需学习和生活费用较大,在房屋价值分割方面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照顾,所以被告分得该房屋价值60%,原告分得该房屋价值40%。又因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价值18万,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2万元。关于家用电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判令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判令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承担,因系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判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郭X甲离婚;二、婚生女郭X乙(2000年5月16日出生)由双方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共有房屋(抚顺市东洲区呼兰街29-1号楼3单元602号)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2万元;四、家用电器中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务2.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中,原告承担1.3万元,被告承担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郭X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外,额外有郭X甲欠其母亲2.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XX300元/月抚养费偏低,要求赵XX给付600元/月抚养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XX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我没有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郭X甲要求的600元/月抚养费偏高,我承担不起;2.郭X甲经常因琐事对我殴打,我迫于无奈提出离婚,其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郭X甲与赵XX关于离婚时房屋分割、债务承担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经夫妻协议,赵XX同意分房钱五万元离婚,男方欠妈二万五千元自己还,孩子由男方自己承担,女方欠钱二万四由女方自己还,三月之内给女方钱。”本院审理中,赵XX认可该协议系其签字及该两笔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郭X甲离婚、共有房屋及家用电器分配部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X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借2.5万元一节,经查,《离婚协议书》证明有欠郭X甲母亲2.5万元;本案审理中,赵XX对此予以认可,故郭X甲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郭X甲、赵XX共同债务为5.1万元(2.6万元+2.5万元)。关于郭X甲主张一审判决抚养费偏低一节,本院审理中,郭X甲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赵XX的负担能力,并考虑到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判决赵XX给付300元/月抚养费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共同债务5.1万元由上诉人郭X甲、被上诉人赵XX共同偿还。其中,上诉人郭X甲承担2.55万元,被上诉人赵XX承担2.5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郭X甲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