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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晓盼与被告任志军、陈晓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盼,任志军,陈晓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贾晓盼,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河县联合通讯门市店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王慧,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创营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盛景家园5号楼2单元1202号委托代理人马翠珍,女,1984年5月初四出生,汉族,创营公司职员,现住同被告任志军,系夫妻关系,全权代理。被告陈晓强,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创营公司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原告贾晓盼与被告任志军、陈晓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盼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王慧,被告任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盼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陈晓强驾驶冀ARM6**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沿新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石中路与广平街口西侧时将我撞伤,造成我受伤,而被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11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9294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任志军辩称,我们的司机陈晓强是因为送我家孩子上学发生的事故,事发后我妻子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家属和陪同去医院的,并不是故意逃离现场的。我们的车是沿新石中路从东往西行驶,原告从公交车中间走出来的,她离行人道最多100米,她从两辆公交车中间出来撞到我们的车上的。陈晓强离开现场,是送我家孩子上学,陈晓强是我家雇佣的司机,出事后我妻子留在现场处理,并不是逃离。被告陈晓强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肇事司机存在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手机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强系被告任志军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7日7时许,陈晓强驾驶被告任志军名下的冀ARM6**号雪铁龙轿车沿本市新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石中路与广平街口西侧,遇原告贾晓盼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贾晓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晓强因故弃车离开现场,留任志军之妻在现场处理,当时120将原告送往河北以岭医院救治,被告在河北以岭医院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492.58元。为了更好的进一步治疗,120又将原告送到省三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晓强后赶往医院看望原告。经诊断原告左孟氏骨折和左裸关节周围骨折。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11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RM6**号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一、医疗费42626.8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于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首先从2013年11月份以后省三院门诊收费收据样式已经变更,并且加盖公章也不相符,对于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经质证,被告均认可。三、误工费2167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6个月零17天,出院医嘱中记载,逐渐功能性锻炼,随时复诊,原告认为应计算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符合医嘱精神。没有明确的医嘱需要休息6个月。但是依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光裸关节骨折就需要休息6个月,所以原告主张期限出院后为6个月。原告提交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方式是3300元每月除以30天乘以17天是住院期间的加上3300元乘以6个月得出2167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员工去医院了解原告伤情和工作情况,原告自称是在太和做售货员,所以对原告现在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其主张的院外误工六个月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四、护理费22327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6个月零17天,护理人员董少友系原告丈夫,工资每月3400元,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董少友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董少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董少友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从事司机行业。对于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对出院后护理6个月不予认可。五、营养费2995元,营养期限也是计算六个月零17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标准每天15元没有异议,但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六、手机损失999元,原告出示手机,认为已经损坏,三星1739型号。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受损。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八、保全费520元,出示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强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陈晓强系被告任志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任志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陈晓强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立法原则,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晓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留有人对原告进行救治和保护,并没有改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陈晓强离开现场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26.84元,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被告也认可,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双方认可,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没有医嘱需要休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合理性,应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原告与该企业有劳动关系,由此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100天每天78.05元共计7805元。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接受治疗机构的说明,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6个月零17天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6143元计算47天每天126.42元,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没有超过该标准,应参照原告每月3400元计算的标准共计5326.51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应予认可。营养费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5元计算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计算6个月零17天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手机损坏要求赔偿损失999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使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坏的程度及实际损失,应申请有关部门对损坏物品进行验损确定损失后主张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626.84元、误工费7805元、护理费5326.5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57608.35元;赔偿被告任志军垫付的医疗费1492.58元。原告贾晓盼返还被告任志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志军、陈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晓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