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傅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傅某。被告:管某。原告傅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9月10日相识,198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一般,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管静薇。被告自2003年开始经营批发酒生意以来,从不与原告商量,资金一直自己说了算,双方因资金问题经常争吵,经济上自此各自管自己。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说其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就叫原告别管。原告想跟被告离婚,被告不肯。被告自2013年3月起离家外出,手机关机,音信全无,原告多方联系不上,被告也不联系原告,原告找过被告但找不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家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1986年1月1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8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管静薇。自2013年3月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双方也无其他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原告所提双方因资金问题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人民陪审员 程亨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