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陕西省……。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中国银行门前,乘被害人郑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郑某某的裤袋,盗走其1个钱包(经鉴定价值10元,内有现金260元)和1部三星I859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1031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刀片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梅子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3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