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颜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生,李金存,颜廷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赵永生,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存,男,成年,汉族。被告颜廷花,男,成年,汉族。赵永生与李金存、颜廷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存、颜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后,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给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金存、颜廷花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6万元,并于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尚有14.4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书写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欠款14.4万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