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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杨国强,杨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杨国强,杨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代表人赵学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强,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邵军东,杨家泊镇政府干部,一般代理。被告杨宗东。委托代理人邵军东,杨家泊镇政府干部,一般代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杨国强、杨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强、杨宗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被告杨国强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为6.615‰。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杨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杨宗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杨国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本金之日止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杨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950000交付被告杨国强使用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国强辩称,借款属实,努力尽快偿还。被告杨宗东辩称,该借款最初是由村委会担保,后因原告主张村委会不能作为担保主体,在整合此笔借款时,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为配合原告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强、杨宗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约定,被告杨国强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为6.615‰。借款用途,购买柴油。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杨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杨宗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因无款给付,二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1日欠息422301.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东虽抗辩其属于职务行为担保,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借款到期后其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上均签字同意继续担保,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12月8日始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6.615‰计收,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6.615‰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被告杨宗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杨国强。(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