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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国爱与余其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爱,余其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国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裕千,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其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系公司职工。原告陈国爱与被告余其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爱及委托代理人求裕千和被告余其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爱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三江街道慕塘村路口地方时,与直行由被告余其生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经鉴定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01.47元;误工费(216天×109.83元/天)23723.28元;护理费(60天×109.83元/天)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4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311138.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赔偿款11000元。现要求被告余其生再赔偿18641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3)第008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为非农户口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7份、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和误工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2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证据6、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照片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余其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具体由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在出险时持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的证据。本案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轻微,除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应以20%为宜。对本案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约为总药费的15%左右;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法医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对等级有异议。车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同;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应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余其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由保险公司质证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13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为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诊断证明原告系证明误工时间,根据国家误工费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左右,医院的诊断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依据,而且也不能证明其误工的损失,对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修理费的三性没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扣除伙食费1443.4元后以实际票据额50119.23元计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16394.39元,丙类药费8012.19元,原告的误工以原告住院时间加诊断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216天计赔,原告误工以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600元计赔;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380元为合理支出;证据6原告车辆修理费1504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三江街道慕塘村路口地方时,与直行由被告余其生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19.23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504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余其生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余其生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小型轿车优先通行,被告余其生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状况,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其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余其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其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损失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16394.39元按5%扣除819.72元,丙类药费8012.19元不列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的材料、胶片费等非医保费用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定损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被告余其生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责任,确定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伤情,确定1500元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陈国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504元,合计121504元。二、余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国爱医疗费40119.23元、残疾赔偿金10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6589.8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合计173629.03元的30%计52088.71元。上述赔偿款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9049.14元,余其生应付3039.57元,余其生已付11000元,陈国爱应返还余其生7960.43元。三、驳回陈国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014元,由陈国爱负担514元,余其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