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史某甲,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顾国章,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河县。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8日生长子史某乙,2012年12月9日生次子史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尤其让原告不堪忍受的是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的母亲生气吵架,导致整个家庭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史某乙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乙;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延宁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