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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傅达宪,陈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傅达宪,陈星星,彭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负责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达宪,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星,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彭兵兵,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傅达宪、陈星星、彭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卢红会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曹萌,被告傅达宪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陈星星、彭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2日8时10分,被告傅达宪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渝G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景术玉,沿渝巫路由垫江县城至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65KM+500M处时,被告傅达宪借道转弯进入武安街时,与被告陈星星驾驶自有的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渝GXX**号摩托车驾驶人陈星星及该车乘坐人彭兵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达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星星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彭兵兵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我单位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我单位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彭兵兵的抢救费用1.12万元,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三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抢救费用。为了保证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行,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单位垫付的抢救费用1.12万元。被告傅达宪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被告陈星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垫付受伤人彭兵兵的抢救费用无异议,但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我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人彭兵兵在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费,我与彭兵兵已达成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给彭兵兵医疗费4000元,从此后,彭兵兵的任何事情与我无关。故我不应再偿还原告垫付受伤人彭兵兵的抢救费。被告陈星星辩称,被告傅达宪在行驶左转弯时没打转换灯,我的车已避让在公路边缘处,无法再避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我和傅达宪偿还受伤人彭兵兵的抢救费用,我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彭兵兵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我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我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10分,被告傅达宪驾驶自有的号牌为渝G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城至沙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165KM+500M处时,被告傅达宪借道转弯进入武安街时,与被告陈星星驾驶自有的渝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陈星星、彭兵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达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星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兵兵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彭兵兵的抢救费用1.12万元。原告垫付1.12万元抢救费用后,经多次催收,因三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12万元。另查明,被告彭兵兵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告傅达宪在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沙坪中队已达成协议:由傅达宪一次性赔偿给彭兵兵医疗费4000元,从此之后,任何事情与傅达宪无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证被告陈星星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为其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其行为合法,被告傅达宪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彭兵兵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已与彭兵兵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给彭兵兵医疗费4000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傅达宪不再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被告陈星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彭兵兵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彭兵兵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就应由傅达宪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已与傅达宪达成协议且傅达宪已支付赔偿款,彭兵兵的该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其应代为傅达宪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抢救费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星星返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4480元;由被告彭兵兵返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720元。如果被告陈星星、彭兵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星星负担32元、被告傅达宪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才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伶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