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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明与毛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毛顺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唐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顺跃,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明与被告毛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诉称,被告因承建兴安湘水乐园5#、6#、7#楼工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4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借别人180000元钱急用,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1日起承付该款利息每月5400元,到此款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9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汽车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并以车牌号为“桂C×××××”的小汽车质押。3、《承诺付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向他人借款180000元,承诺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承付利息5400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用途为交纳兴安湘水乐园工程保证金,并承诺工程拨款后陆续偿还。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180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毛顺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明提供的《借条》、《汽车抵押协议》、《承诺付息协议》、《证明》系书证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汽车抵押协议》、《承诺付息协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顺跃因承建兴安湘水乐园5#、6#、7#楼工程交纳工程保证金,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唐明借款220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唐明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毛顺跃,2011.3.28”。2012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汽车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名下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质押,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将上述车辆交给原告质押。同日,原、被告又达成《承诺付息协议》,被告承诺:“由于本人欠唐明欠款未还,在此期间唐明借别人壹拾捌万元钱急用,本人承诺从2012年4月1日起承付该款利息每月伍仟肆佰元,到此款还清为此。”原告向他人借款180000元至今未清偿。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顺跃向原告唐明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上述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每月5400元支付17个月的借款利息91800元。由于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以1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顺跃偿还原告唐明借款220000元;二、被告毛顺跃支付原告唐明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97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77元,由被告毛顺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楠 关注公众号“”